(2013)河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吴某某,男,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某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某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4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性格脾气暴躁没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大打出手,且多次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处理无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7月份已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现双方分居一年多,且被告有婚外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孩子将来发生的医疗费原告要承担一半。结婚时居住的四间房子给孩子吴宇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12日领养孩子吴某某。原告吴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原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孩子吴某某现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本案争议的三处房产均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原、被告结婚时居住的四间房屋始建于1976年,建筑面积为63.36平方米,产权人为原告吴某某之父吴某某(村镇私房所有权证证号为临东字第)。该房屋后由原、被告将其翻建成二层楼房。产权人吴某某名下另有三间房屋一处,始建于1978年,建筑面积47.52平方米(村镇私房所有权证证号为临东字第。该房屋后翻建成二层楼房,对于出资人原、被告有争议,原告吴某某主张该房产的出资人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主张该房产的出资人为原、被告双方,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婚后,原、被告另建有五间房屋一处,对该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提供2012年10月18日卖方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该房屋于2012年10月18日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郭某某。对于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有欠杨某某13万元,且已经本院(2012)河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王某某主张除欠杨某某13万元外,还有欠郑某某10万元、刘某某10万元,周某某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欠款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了。被告王某某对法院判决确认上述三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王某某亦同意与原告吴某某离婚,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孩子吴某某现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且原告吴某某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故孩子吴某某应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主张每月给付500元,原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孩子将来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自愿承担一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结婚居住、后被翻建的四间房屋,因权属登记在吴某某名下,虽系原、被告共同出资翻建成二层楼房,但产权人吴某某未明示将此处房产赠与原、被告,此处房产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对原、被告有争议的此处房产,本案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均可另案处理。对于吴又对名下的三间房屋,因产权登记在吴某某名下,被告王某某虽辩称翻建系原、被告出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处房产应认定为吴某某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均无权分割。对于原、被告婚后所建的五间房屋,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称该处房屋于2012年10月18日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郭某某,原告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该处房产的权属认定涉及案外人郭成松的利益,在离婚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对该处房产的权属争议,原、被告均可另案主张。对双方主张的债权债务,因已另案处理,对此,本案不再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养子吴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500元,自2013年7月份起,至吴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原告吴某某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健审 判 员 刘成宝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