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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洪正良、洪正福与浦江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正良,洪正福,浦江县人民政府,张三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正良。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正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卢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施振强。原审第三人张三鱼。洪正良、洪正福因诉浦江县人民政府及张三鱼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洪正良、洪正福诉浦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浦江县人民政府颁证时间是1992年12月21日,洪正良、洪正福提起行政诉讼是在2013年8月13日,即使洪正良、洪正福以申请金华市人民政府进行了行政复议作为没有及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也是发生在2013年5月,其亦已超过最长的起诉期限。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洪正良、洪正福的起诉。上诉人洪正良、洪正福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不能成立。一、洪正良、洪正福的起诉并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在案证据表明,洪正良至迟自2009年4月开始就不断向浦江县政府、信访办等部门书面反映情况,希望祖屋被错误登记到他人名下的问题能得到解决,但相关部门一直没有给予任何反馈。此次提起行政诉讼也是根据金华市政府的要求,因此不能认定洪正良、洪正福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二、即便洪正良、洪正福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责任也不在洪正良、洪正福,而在于有关的政府部门。如上所述,洪正良、洪正福的反映直到2013年3月才被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洪正良、洪正福为此于2013年5月向金华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金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同时告知洪正良、洪正福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现洪正良、洪正福按要求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又驳回了起诉,堵死了洪正良、洪正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本案所涉问题的途径。综上,原审裁定的理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并没有中止、中断的规定。信访和行政诉讼是两种程序,洪正良、洪正福的信访行为不会引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中止、中断或延长。二、洪正良、洪正福采取信访方式还是诉讼方式是自己的选择,不需要依据政府的通知来作决定。洪正良、洪正福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因为耽误起诉期限就指责政府或法院。由于洪正良、洪正福提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20年,故其行政复议申请行为并不会引起起诉期限的重新计算。综上,原审裁定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洪正良、洪正福的上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该规定,当事人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本案中,浦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土地行政登记的时间为1992年12月21日,而洪正良、洪正福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期间显然已超过了20年。据此,可以认定洪正良、洪正福的起诉确已超过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洪正良、洪正福提出其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潘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丹(2013)浙金行终字第106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法院审理行政审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