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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4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与曾小贝、魏明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曾小贝,魏明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878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刘乙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先杰、郑松青,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曾小贝,女,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魏明权,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诉被告曾小贝、被告魏明权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乙白及委托代理人许先杰、被告曾小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小贝于2013年2月21日以购服装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署了编号为泉农商银借(2013)第HT9070230130000837号《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向曾小贝发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400000元的贷款,且魏明权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丰泽区的房屋及位于鲤城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2月22日,原告发放贷款2400000元。因原告获悉魏明权涉及重大诉讼,所提供的抵押物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请求判令:1、宣布原告与被告曾小贝之间的《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曾小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2448994.66元;2、拍卖被告魏明权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小贝辩称,对于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因答辩人与魏明权是多年的朋友,这笔钱是魏明权用曾小贝的名字贷的款,当时答辩人认为钱是魏明权拿去用的,抵押也是他自己的财产去抵押的,所以就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手印。希望本案能尽快拍卖魏明权的财产以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魏明权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小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魏明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及相关约定;5、《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方凭证》、《电子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的事实;6、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泉民初字第6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7、《自助贷款挂息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小贝拖欠利息的事实及金额,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8994.66元,合计人民币2448994.66元。被告曾小贝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魏明权未提供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魏明权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曾小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21日,被告曾小贝以购服装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署了编号为泉农商银借(2013)第HT9070230130000837号《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向曾小贝发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400000元的贷款,且魏明权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丰泽区的房屋及位于鲤城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发生影响其偿还能力的事件(如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或缺乏偿债诚意,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担保物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等,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又签署了编号为DB9070221130000404号及编号为DB90702211300004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魏明权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丰泽区的房屋及位于鲤城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2日,原告发放贷款2400000元。因魏明权涉及重大诉讼,其所提供的抵押物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泉民初字第6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8994.66元,合计人民币2448994.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小贝、魏明权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抵押物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2400000元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发生影响其偿还能力的事件(如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或缺乏偿债诚意,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担保物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等,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现魏明权涉及重大诉讼,其所提供的抵押物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因此,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以拍卖、变卖本案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提出被告曾小贝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2448994.66元的等诉讼请求,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魏明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3年7月3日,累计欠息48994.66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就上述债权有权对被告魏明权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丰泽区丰的房屋及位于鲤城区的房屋的房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2元,由被告曾小贝、被告魏明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屏代理审判员  郑立群人民陪审员  江佳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清波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