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何镜标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何镜标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东,公司职员。被告:何镜标,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称华安财保公司)诉被告何镜标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2月1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以下称农行天河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借款7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并就该借款向原告购买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贷款发放后,被告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未供款,尚欠银行借款本金67989.92元及利息。银行向法院起诉,天河法院(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781号、广州中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银行支付保险金73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40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银行支付73500元、案件受理费16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保险金73500元、案件受理费1640元,并支付利息(以7514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1日被告与农行天河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天河支行借款7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2002年2月起至2007年2月止,如有变动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6.03%,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采用等额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农行天河支行有权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丙方(担保人)权利和义务:如实提供担保有关的资料,代为履行被告未按本合同承担的债务,代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险范围、权利和义务均以农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签定的合作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农行天河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02年2月11日起至2007年2月10日。2001年12月11日农行天河支行与原告签订《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保险事故、赔偿范围、索赔事项等。2002年2月10日被告因上述贷款向原告投保了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注明保险金额为73500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2月11日起至2007年5月11日止,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2002年6月20日,原告将该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批改为农行天河支行。保证保险单后附有保险条款,其中第八条规定:由于投保人累计三个月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住房装修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而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向农行天河支行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农行天河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何镜标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判决何镜标向农行天河支行清偿借款67989.92元及其利息(计至2010年6月25日利息为44179.38元)。此外,农行天河支行因多次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未果,于2010年8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安财保公司向农行天河支行赔偿73500元保险金及承担诉讼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安财保公司向农行天河支行支付保险金73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40元。安财保公司不服判决上诉,2011年6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农行天河支行承诺一旦华安财保公司赔付保险金后,立即将相应的权利转让给华安财保公司,由华安财保公司在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农行天河支行对借款人何镜标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投保住房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保证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证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根据《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代为履行被告未按本合同承担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该约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根据(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告赔付保险金后,农行天河支行应按承诺将相应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另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的追偿。因此,由于被告向农行天河支行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依约向农行天河支行承担了支付保险金73500元的保险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向银行赔付款73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781号案中原告承担的受理费1640元,系因农行天河支行多次向原告索赔情况下,原告未能及时赔付款项导致诉讼产生,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受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以下:被告何镜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赔付款7350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何镜标负担821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紫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