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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兴无与周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无,周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刘兴无,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友峻,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朕,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沈丹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所律师。原告刘兴无与被告周朕、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无的委托代理人夏友峻、被告周朕、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无诉称,2013年9月6日15时41分许,被告周朕驾驶苏A×××××号轿车,在本区沿新华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子石化公司办公大楼前,遇原告由西向东横过新华路机动车道至道路中心双黄线处站立等待,在原告等待过程中,被告周朕所驾车辆车头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扬子医院急救后即被转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C6C7骨折脱位伴高位截瘫;9月9日,在全麻下对原告行:颈椎骨折脱位手术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至9月24日原告遵医嘱转至南京紫金医院予以康复治疗。2013年9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周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周朕驾驶的苏A×××××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以上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0788.75元。被告周朕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及赔偿无异议,自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6000元,且垫付医疗费2432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驾驶的是未按期检验的轿车,根据商业险规定我公司不应赔偿且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5时40分许,周朕驾驶未按期检验(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合格)的苏A×××××号轿车,沿新华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子石化公司办公大楼门前,遇行人刘兴无由西向东横过新华路机动车道至道路中心双黄线处站立等待,在刘兴无等待过程中,周朕所驾车车头撞到刘兴无,造成刘兴无受伤,周朕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周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无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刘兴无受伤被送至南京市扬子医院急救,后即被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C6C7骨折脱位伴高位截瘫,进行了颈椎骨折脱位手术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当日,刘兴无便转入南京紫金医院进行高压氧、针灸、电刺激、营养神经药物等综合治疗,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共支出医疗费用180788.65元。事故发生后,周朕支付给刘兴无16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2432元。另查明,苏A×××××车辆登记车主为周朕,该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扬子医院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认明书、医药费收据及结算费用清单、南京紫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明细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兴无因交通事故被周朕驾车撞伤,被告周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兴无的损失为医疗费180788.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出该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70788.65元。因被告周朕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兴无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故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项下的赔偿额应由周朕赔偿。周朕因该事故支付原告刘兴无的16000元,应当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而垫付的医疗费用因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因此不予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朕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刘兴无赔偿154788.6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刘兴无赔偿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0元,由周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峥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