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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沈玉婵与曾庆钧、刘全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婵,曾庆钧,刘全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454号原告:沈玉婵。委托代理人:罗瑞意。被告:曾庆钧。委托代理人:曾兆杰。被告:刘全义。委托代理人:刘敏如。原告沈玉婵诉被告曾庆钧、���全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秋月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瑞意,被告曾庆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兆杰,被告刘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33号307房的业主,两被告是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33号305、306房的业主,三房屋相邻。1992年被告在其房屋和原告房屋共同使用的通道上安装了铁门,把通道封了起来,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拆除铁门,但被告不予理会。整栋大楼的公共用地是全体业主所有,两被告私自建了铁门,占了公共通道6平方米。原告的307房外墙有超过一米都在铁门里,两被告的铁门占用了我的外墙。安装铁门的钉子都在原告房屋的墙里。两被告出入时,铁门发出的噪音妨碍了原告的生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东风西路33号305、306、307号房屋共同通道上的铁门。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庆钧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被告曾庆钧在大楼竣工后自行围蔽公共通道的行为违法是不合理的。2、原告起诉被告曾庆钧铁门安装在其产权的住宅墙上毫无法律依据。3、原告诉被告曾庆钧大力撞击铁门的噪音经常惊扰他们的生活安宁纯属无稽之谈。4、原告诉被告曾庆钧经常在他家门口挑起事端,即把杂物堆在铁门边等于堆放其门口,不断激发冲突是颠倒是非黑白。5、原告诉被告曾庆钧在他家墙上钉满钉子,是歪曲事实。6、原告诉被告曾庆钧安装的抽油烟机的排烟管对准原告的厨房厕所排烟,是毫无道理的。被告刘全义答辩称:同意被告曾庆钧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铁门是在被告刘全义购房前由原业主组织统一安装的。2、铁门的存在对原告不造成任何妨碍,原告无权要求拆除。3、原告起诉被告刘全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33号307房是原告沈玉婵的房产,307房位于该幢楼的北向,门口向南。被告曾庆钧是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33号305房的业主,305房位于该幢楼的南向,门口向北。被告刘全义是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33号306房的业主,306房位于该幢楼的东向,门口向西。305房和306房两间房屋相邻,出入要通过一条长的走廊并从原告的门口经过。走廊东端尽头是被告刘全义的306房。被告曾庆钧与被告刘全义共同出资在306房门口的右边公用走廊上安装了一道铁门,该铁门的一端焊接在原告307房靠走廊的外墙上。原告方曾多次要求两被告拆除铁门,恢复原状,因不能解决,原告起诉至向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是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域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两被告在其门口走廊安装了铁门,占用了部分公用走廊,而公用走廊属于业主共有,两被告未经全体业主同意,占用部分公用走廊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应予以拆除,将公用走廊恢复原状。原告诉��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钧、刘全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广州市荔湾区东风西路33号306房门口右边公用走廊上安装的铁门予以拆除,将公用走廊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庆钧、刘全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秋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晴王雅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