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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群诉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群,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王某群,女,住四川省华蓥市高兴镇。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住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江乾林,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群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乾林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群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彼此不够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缺乏沟通,互不信任,被告蔡某经常打骂原告王某群,且被告蔡某常年在外打工,未完全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法与被告蔡某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蔡甲、蔡乙由原告王某群抚养,被告蔡某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王某群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某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某群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女蔡甲的基本情况,婚生女蔡甲生于2002年10月8日;3、蔡乙身份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蔡乙生于2003年11月6日;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申请结婚登记。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蔡某不同意离婚。被告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借条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蔡某向蔡云文、雷九香、蔡菊方、蔡万福、徐中均出具了借条;3、离婚协议书1份,2013年10月2日,证明原、被告协商离婚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0月8日生育一女蔡甲,于2003年11月6日生育一子蔡乙,两名子女均在华蓥市某某镇读小学。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群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结婚均属自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不长,但是双方在婚后生育了两名子女,夫妻感情随之加深。夫妻结婚至今十余年,双方了解应更为深入。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夫妻之间有一些争吵也是正常的,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各自改正缺点,考虑到两个小孩还未成年,应共同为其营造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群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庭审中被告蔡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群离婚,故对原告王某群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群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