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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挺、傅浩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会看风水的唐某甲一直认为自己门口那口水井风水好,死都要死在那里。病重的唐某甲曾于2013年8月初趁人不备,跳入井中欲自杀,被其儿子及时发现救起。2013年8月16日凌晨,在成都治病的唐某甲自感医治无望,便要求其徒弟即被告人陈某某及张某某(另处)将自己送回宜宾县永兴镇老家,要求陈某某帮助他死在水井里,不然陈某某要遭报应。当天陈某某、张某某从成都叫了一辆“的士”将唐某甲送回永兴镇,后由陈某某背起已不能行走的唐某甲,来到唐某甲家门口的水井旁,陈某某帮助唐某甲下到水井后,随即迅速离开,最终导致唐某甲被淹死。经鉴定,唐某甲系溺水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蒋某某、黄某某、邓某某、唐某乙、何某某、潘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抓获说明,申请书,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谅解书,情况报告,陈某某家庭户口簿及亲属病历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他人身患重病,医治无望的情况下,帮助他人结束生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害人唐某甲患病痛苦不堪,曾跳井自杀被救起,在陈某某等人对其尽心照料、仍好转无望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其死亡。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的请求和责备下,才帮助被害人自杀,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属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唐某甲的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称“陈某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某某已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称“陈某某得到社会的原谅和舆论的同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审 判 员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雨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