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冷静为与被告秦朝辉、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静,秦朝辉,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冷静,女,汉族,1988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朝辉,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生。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静为与被告秦朝辉、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全,被告秦朝辉、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静诉称:2011年,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信阳项目段施工期间,被告秦朝辉是其项目段负责人。被告秦朝辉先后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茶叶及香烟,称所购茶叶是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业务所用。被告秦朝辉共在原告处购买39940元的茶叶,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冷静支付茶叶款等399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朝辉辩称:我系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眼,购买茶叶系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支付茶叶款。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秦朝辉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欠条上记载的物品都是公司使用的,秦朝辉仅是经手人。2012年1月21日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秦朝辉的卡向原告付货款10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履行过支付货款的义务。2、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原告冷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9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茶叶等货物,共计39940元,上述货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河南凯盛通过秦朝辉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秦朝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冷静对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并未显示是汇给原告的货款。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10000元,但是属于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工资并不是给原告的货款。被告秦朝辉对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收到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秦朝辉向原告冷静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被告秦朝辉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10日在原告冷静处购买茶叶及香烟,货款共计39940元。秦朝辉系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购买茶叶及香烟均为公司业务使用。2012年,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秦朝辉的银行卡向冷静支付100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原告冷静在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被告秦朝辉作为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原告处购买的茶叶及香烟均用于公司业务,系职务行为。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冷静系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该公司向原告冷静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冷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10000元系工资,本院确认该10000元系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因此该款应从总货款3994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冷静支付货款29940元。原告要求的货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货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冷静货款299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冷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河南凯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冷静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岚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强(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