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923042-3。法定代表人曹金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丛林,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423774-6。负责人阎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丘,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丛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货运公司诉称,我公司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大运牌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3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9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2013年6月16日1时30分,张春骥驾驶该半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258加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董小平驾驶的吉C×××××/吉C×××××挂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小平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30005元,施救费16000元,公估费3900元,合计149905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货运公司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挂车没有投保。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照河北省拖车收费标准计算。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张春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冀B×××××车的行驶证、冀B×××××挂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保险单3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90000元和208800元,附加不计免赔。4、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005元。5、发票3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冀B×××××车、冀B×××××挂车施救费8000元,支出吉C×××××/吉C×××××挂的施救费8000元,支出公估费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挂车的保单不认可。对证据4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如果7日内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证据5,三者车辆的拖车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拖车费不予认可,应按照河北省拖车收费标准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时30分,张春骥驾驶冀B×××××号/冀B×××××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258加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董小平驾驶的吉C×××××/吉C×××××挂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小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号/冀B×××××挂车花去施救费8000元,吉C×××××/吉C×××××挂车花去施救费8000元,2013年8月24日冀B×××××号/冀B×××××挂半挂牵引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130005元,花去公估费3900元。另查明,冀B×××××、冀B×××××挂的大运牌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中冀B×××××号主车保额为208800元,冀B×××××挂车保额为9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5万元,且均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99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货运公司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30005元和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3900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已支付第三者的施救费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6000元,公估费3900元属于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车辆损失评估属于单方委托,价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0005元,施救费16000元,公估费3900元。合计149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