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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成陶与郭丹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陶,郭丹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陈成陶,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丹元,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回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成陶诉被告郭丹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丹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陶诉称,被告造福工程的房屋由原告承建,被告搬入居住后,于2010年5月10日双方经结算欠原告款项15357.25元,并约定2011年底还清。然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357.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丹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原告陈成陶与被告居住的C栋楼户主代表签订了《斗门村造福工程C栋楼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霞浦县牙城镇前街村塘古头的牙城镇斗门村造福工程C栋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2009年11月建设完工。完工后,被告和其他住户陆续自行搬入装修居住。经结算,被告郭丹元尚欠工程款15357.2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丹元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建设斗门村造福工程C栋楼的事实;2、霞浦县牙城镇人民政府及斗门村造福工程筹备小组共同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357.25元的事实。3、斗门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斗门村造福工程筹备小组成员。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可予采信。因被告郭丹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357.25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成陶依合同承包建设牙城镇斗门村造福工程C栋楼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完工后,被告自行搬入该楼1梯5层向右单元房居住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5357.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丹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成陶建房工程款1535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由被告郭丹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鹏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腾涛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