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黄培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上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门口,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拎袋内的黑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73.8元、金立牌手机1只、电池1块,合计价值人民币775.8元。另查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吕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手机三包凭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虞价鉴字(2013)第289号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