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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曾照兴与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兴,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45号原告曾照兴,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除商务)。法定代表人杨祥波。委托代理人黄乐玫,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照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乐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经营店购买了由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深圳金御酒庄商贸有限公司出品的“金御健酒”2瓶共计价款97元。在该产品包装上标注有“中华老字号”和GMP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志。原告买回上述商品后,回家通过在中华老字号数据库网站查询核实,涉案产品并没有获得中华老字号的名优认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属于假冒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假冒伪劣产品的性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7元,赔偿原告97元;2、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315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并且通过了保健食品企业GMP审查。因此,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中华老字号GMP认证企业等标志并无不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因此,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而作出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等法定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在明知该产品违反中华老字号标志使用规定,仍然作出购买该商品的意思表示,并不属于通常情况下的消费者基于食品标志缺陷陷入错误进而购买该食品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退一赔一的主张是缺乏法律依据的。3、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和相关的诉讼费用,也是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在被告的商店内购买2瓶32度金御健酒,支付价款97元。该金御健酒的外包装标注:生产商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商为深圳金御酒庄商贸有限公司,同时标注了“中华老字号”和“GMP认证企业”的标识。原告买回上述商品后,经上中华老字号网站(http://www.cnlao.cn)查询,发现“金御健酒”不在中华老字号的数据库里,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http://www.cnlao.cn公开的数据信息显示,“会稽山”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授予该称号的单位名称即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类别为酒。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购买的金御健酒冒用了“中华老字号”称号,致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购买了该酒而权益受损。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御健酒的生产商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号“会稽山”已经获得了商务部“中华老字号”的认定,所属产品为酒,即可以理解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酒产品上均可以使用“中华老字号”的标识,因此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御健酒在外包装标注“中华老字号”并不违反《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不构成冒用。原告主张“中华老字号”的称号仅仅系授予“会稽山”品牌的酒,但“字号”之意实为企业名称,而非某种商品的商标,“会稽山”系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字号的一部分,“中华老字号”的称号是授予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授予该公司生产的“会稽山”品牌的酒的,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误工费等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照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韩吉吉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敏夫谢寒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