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执外��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林永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永忠,王辉,周羡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执外异字第74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刘军。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波。申请执行人林永忠,男,汉族,1948年8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王辉,男,汉族,1958年7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周羡雅,女,汉族,1959年2月5日出生。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件编号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2847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7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周羡雅(登记权利人柯小芹,身份证号码4409241964********)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经济开发区惠南大道北侧惠阳振业城B8栋房产(房地产证号11100574**)(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案外人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是柯小芹,查封主体有误;还认为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偏低。案外人作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债权人,特此提出执行异议。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由执行员曾朝晖、黄广军、黄文勇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一、该案执行主体错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是柯小芹而非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周羡雅,周羡雅并非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本院查封并拟处置涉案房产存在执行主体错误的情形;二、涉案房产2010年评估价值在人民币504万以上,现在价值应当在700万元左右。法院委托的深圳市大通土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产价值5030720元,估值偏低。将影响案外人的债权清偿。经审查查明,本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判令被告周羡雅、王辉偿还原告林永忠借款100万元并支付2011年11月4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6月4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人口管理科去函查询,要求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周羡雅和柯小芹是否为同一人,两被执行人是否持有其他身份证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人口管理科于2013年7月12日明确复函,该复函的结论称:经调查,福田法院需核实柯小芹(身份证号码××)的户口是冒用他人身份非法取得。现我科已经将该情况告知化州市公安局下郭派出所处理。经认定,贵院需���实的周羡雅和柯小芹两人为同一人。据此,我院于2013年7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周羡雅(登记权利人柯小芹,身份证号码××)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经济开发区惠南大道北侧惠阳振业城B8栋房产(房地产证号11××62)。案外人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人口管理科的复函明确周羡雅与柯小芹(身份证号码××)为同一人,即周羡雅系用柯小芹(身份证号码××)的身份在惠阳购买涉案房产。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柯小芹(身份证号码××)的房产以偿还周羡雅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曾朝晖执行员 黄广军执行员 黄文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