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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37号,上诉人蒋某某、胡某某及被上诉人蒋某风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蒋某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风。上诉人蒋某某、胡某某及被上诉人蒋某风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蒋某某、胡某某不服某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作出的(2012)华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上午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某风、上诉人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蒋某风于2008年8月13日与某某电影公司签订了租期10年、年租金450,000元的《门面及空坪租赁协议》,随后,蒋某风伪造了一份落款为2008年6月28日、租期10年、年租金670,000元的《门面及空坪租赁协议》,并以该伪造协议诱骗被告蒋某某、胡某某入伙,蒋某某、胡某某在不知2008年6月28日《门面及空坪租赁协议》的真伪情况下,于2009年2月27日与蒋某风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合同约定(一)、蒋某风、蒋某某、胡某某合伙经营某某广场,蒋某风出资918,000元(占51%出资份额),蒋某某出资282,000元(占15.67%出资份额),胡某某出资600,000元(占33.33%出资份额),上述出资定于2009年3月8日前缴清;(二)、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分配和亏损承担按合伙人出资比例承担;(三)、蒋某风为某某广场合伙负责人,其他合伙人均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工作,重大事项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四)、合伙终止、解散,各合伙人应及时清算合伙财产及合伙债务,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承担合伙债务。2010年3月7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蒋某某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上加盖某某瑶族自治县某某购物广场的印鉴。因经营不佳,蒋某风、蒋某某、胡某某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了“某某广场所有合伙财产(含某某广场经营权、货物等)归蒋某某所有并经营、合伙债务(含未付货款、未消费的储值卡、合同押金)由蒋某某承担”内容等的《合伙解散协议》。此后,蒋某某个人经营某某广场。2011年4月18日,蒋某某、胡某某作为原告就与蒋某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蒋某风于2008年8月13日与某某电影公司签订了租期10年、年租金450,000元的《门面及空坪租赁协议》,随后,蒋某风伪造了一份落款为2008年6月28日、租期10年、年租金670,000元的《门面及空坪租赁协议》,并以该伪造协议诱骗蒋某某、胡某某入伙,合伙协议签订后,蒋某风实际出资250,000元(以已支付给电影公司的租金250,000元租金为出资额),蒋某某实际出资171,135元,胡某某实际出资500,000元,后因经营不佳,蒋某风、蒋某某、胡某某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了“某某广场所有合伙财产归蒋某某所有并经营、合伙债务由蒋某某承担”内容等的《合伙解散协议》及其他4补充性散伙协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蒋某某、胡某某与蒋某风签订《合伙协议》系因蒋某风欺诈所致,不是蒋某某、胡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合伙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的后果一直回溯到合同订立之时;蒋某风、蒋某某、胡某某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及其他4份补充性散伙协议系基于《合伙协议》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所作分配之安排,因《合伙协议》无效,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已失去合法依据,因此,《合伙解散协议》及其他4份补充性散伙协议亦应被撤销,蒋某风在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实为其个人债务,遂判决:一、撤销蒋某某、胡某某与蒋某风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及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及其他4份补充性散伙协议;二、蒋某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胡某某入伙资金500,000元、退还蒋某某入伙资金171,3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合伙过程中(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12月16日)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蒋某风负担(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除外)。蒋某风不服(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4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蒋某某、胡某某与蒋某风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基于蒋某风伪造的《门面及空坪租赁协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蒋某风以欺诈手段,使蒋某某、胡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合伙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后果一直回溯到合同订立之时;双方当事人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及其他4份补充性协议是基于《合伙协议》,因《合伙协议》被撤销,根据《合伙协议》所产生的合伙债权债务已失去其合法依据,故该《合伙解散协议》及其他4份补充性协议应相应被撤销,蒋某风在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据此判决驳回蒋某风上诉,维持(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调取《某某某某购物广场债务分配表》,2011年2月21日,由该院代某某广场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9,000元。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纳了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3月7日书写的加盖某某瑶族自治县某某购物广场印鉴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提供的下列证据:1、(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合伙协议》与《合伙解散协议》是无效协议,债务由被告蒋某风承担。2、《(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拟证明《合伙协议》与《合伙解散协议》是无效协议,债务由被告蒋某风承担。3、某某购物广场短期借款明细表。证明某某购物广场短期借款的事实。原审认为,2010年3月7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上加盖某某瑶族自治县某某购物广场印鉴,因此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执焦点是:偿还本案原告借款的责任在三被告之间如何分配。一、2011年4月18日,蒋某某、胡某某作为原告就与蒋某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蒋某某、胡某某与蒋某风于2009年2月27目签订的《合伙协议》及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及其他4份补充性散伙协议;二、蒋某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胡某某入伙资金500,000元、退还蒋某某入伙资金171,3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合伙过程中(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12月16日)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蒋某风负担(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除外)。2012年4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2011)永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日期在2010年3月7日,不在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二、被告蒋某风、蒋某某、胡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某某广场,经营期间的盈亏按投资比例分担。后因经营不善,三被告在未清算的情况下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某某广场所有合伙财产(含某某广场经营权、货物等)归蒋某某所有并经营、合伙债务(含未付货款、未消费的储值卡、合同押金)由蒋某某承担。三被告的合伙合同和合伙解散合同因被告蒋某风的欺诈行为被撤销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可以看出,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是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内部责任的一种分配,该责任分配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三被告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某某广场的合伙事实存在,三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被撤销并不意味其合伙事实消灭;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系三被告合伙共同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009年12月16日以后,双方依据散伙协议,某某广场由被告蒋某某经营,由于散伙协议被撤销,散伙协议无效,散伙协议关于某某广场的合伙财产(广场经营权、货物等)归蒋某某所有、合伙债务由蒋某某承担的约定条款当然无效,在三被告未进行合伙结算前,蒋某某所经营的财产仍为合伙财产,蒋某某的经营行为仍为三被告合伙经营行为,蒋某某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仍为三被告合伙债务,因此,被告蒋某风、胡某某对蒋某某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蒋某风、蒋某某、胡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元。其中,被告蒋某风占51%,被告蒋某某占15.67%,被告胡某某占33.33%,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宣告后,蒋某某、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事实存在错误,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蒋某风之间不存在合伙事实;一审判决以合伙的相关法律为依据进行判决,适应法律错误,且与生效判决相矛盾”。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是因上诉人蒋某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30,0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返还借款所引发的争议,一审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在该案中,上诉人蒋某某、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风合伙经营某某广场,虽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三初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三人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及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伙解散协议》及其他4份补充性散伙协议,但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蒋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日期在2010年3月7日,不在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即使《合伙协议》被撤销,原合伙人在未进行合伙结算前仍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上诉人陈某某的30,000元,是上诉人蒋某某所收,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上加盖某某瑶族自治县某某购物广场印鉴。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在未进行合伙结算前,蒋某某所经营的财产仍为合伙财产,蒋某某的经营行为仍为三被告合伙经营行为,蒋某某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仍为三被告合伙债务,因此,被告蒋某风、胡某某对蒋某某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蒋某某、胡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事实存在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某风之间不存在合伙事实;一审判决以合伙的相关法律为依据进行判决,适应法律错误,且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彭卫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