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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硕住与深圳市银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硕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银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硕住。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银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刘硕柱经人介绍到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唐山工程经营部从事物资部部长工作,约定工资每月15000元,平时工作由王伟管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发放原告工资150000元,至今被告未发放。2012年12月24日,原告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三倍的工资合计450000元(该请求包括由三部分组成:1、未支付工资1500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0元;3、迟延给付赔偿150000元。)。2013年3月15日,该仲裁委裁决对原告的诉求事项未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开户登记档案信息材料显示,被告因在唐山地区建筑施工及结算需要,设立了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工程经营部,王伟任该项目部负责人,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调取材料等书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下属唐山工程经营部工作,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在此工作期间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工资赔偿,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硕柱工资15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硕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深圳市银广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并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原判认定工资数额不实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深圳市银广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作出判令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银广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