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2006年11月8日被原襄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6月20日被原襄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6日被原襄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15日解除劳教。因盗窃于2013年8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经过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南街兄弟酒楼门前时,发现田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带钥匙的粉色立马电动车,王某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王某在骑行途中因电量不足下车推行,随后搭乘过路司机易某的面包车前往襄阳市樊城区定中街,易某发现王某所带电动车疑似田某所有后通知田到达现场,二人将王某控制并电话报警。经价格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田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襄价鉴证字[2013]189号关于电动车价格的鉴证结论书,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人民广场移动警务平台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襄城公(卧)行决字(2013)第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