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三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杨立民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杨立民,胡瑞玲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三初字第46号原告:陈国强(CHAN,KWOKKEUNG),男,香港特区居民,住香港荃湾。委托代理人:何学耕、陈润明,分别系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立民,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苏朝娣,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瑞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国强诉被告杨立民、第三人胡瑞玲涉港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耕,被告杨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朝娣,第三人胡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强诉称:2002年原告陈国强因为业务需要,在中山市三角镇投资来料加工企业中山市全汇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汇公司)。2002年3月18日,原告陈国强与被告杨立民及第三人胡瑞玲签订信托契约,约定委托被告杨立民担任全汇公司的厂长,负责全厂的事务;委托第三人胡瑞玲为出纳,负责财务工作。全汇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以被告杨立民的名义占90%的股份,以第三人胡瑞玲的名义占10%的股份,并由被告杨立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4月16日,原告陈国强将注册资本450000元汇入被告杨立民的账户,将50000元汇入第三人胡瑞玲的账户,并在当日由被告杨立民及第三人胡瑞玲将上述款项汇入全汇公司的账户进行验资。2002年4月24日,经工商机关批准,全汇公司成立,被告杨立民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纯棉牛仔布、混纺牛仔布。全汇公司成立后,与中山市三角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协议,并从境外购买机器设备进口到中山市开展来料加工业务。2013年3月,为响应转型升级的要求,原告陈国强准备将全汇公司由来料加工企业转型升级为外商独资企业,不再需要被告杨立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立民得知原告陈国强的想法后,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拿走全汇公司的公章、银行支票/电汇单、银行印鉴/购证卡、开户许可证、贷款卡、发票章、加工费发票、发票领购手褶,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数字证书、设备手册、来料加工协议及附件、环保证、生产能力证明、海关加工贸易手册(来料加工合同)、公司车辆登记证明(共二本)、财务凭证账册等法律文件,使全汇公司无法进行加工款结汇手续。另,全汇公司与中山市三角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来料加工协议于2013年4月23日到期,被告杨立民拒绝在延期协议上签名盖章,使全汇公司的来料加工业务被迫停止,已经进口的原材料被迫退运出境,工人不能开工。被告杨立民拒不交还加工费发票和银行支票,加工费不能正常结汇,全汇公司在中山市三角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加工款不能提取,2013年3月至5月的工人工资不能发放。原告陈国强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给工人,但还是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进行网上追逃。原告陈国强于2013年6月26日在深圳入境时被羁押,后被中山市公安局三角镇分局振兴派出所刑事拘留。原告陈国强承诺立即解决工人工资后,被取保候审。由于被告杨立民拒不返还上述文件,全汇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人无法正常开工,工人工资无法正常发放。被告杨立民拒绝在全汇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文件上签名,使公司转型升级的手续无法办理。原告陈国强作为全汇公司唯一的投资股东,代表股东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对其投资设立公司的重大事项依法拥有决定权包括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被告杨立民作为聘任的法定代表人及名义股东,原告陈国强有权解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取消其名义股东的身份。为维护原告陈国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陈国强为全汇公司的唯一的合法股东;二、被告杨立民返还全汇公司的公章、银行支票/电汇单、银行印鉴/购证卡、开户许可证、贷款卡、发票章、加工费发票、发票领购手褶,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数字证书、设备手册、来料加工协议及附件、环保证、生产能力证明、海关加工贸易手册(来料加工合同)、公司车辆登记证明(共二本)、财务凭证账册等法律文件;三、被告杨立民在全汇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文件上签名;四、被告杨立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国强放弃要求确认其是全汇公司唯一的合法股东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国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信托契约;5、银行存款及取款回单;6、银行进账单两份;7、资金流入明细表;8、被告杨立民笔记本复印件;9、厂房租赁合同、请示、鉴证书;10、全汇公司章程及修正案;11、全汇公司暂停营业通知;12、来料加工装配协议2002(17)第四号补充附件之9号;13、对外加工装配协议批准证明书;14、委托书;15、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来料加工装配合同补充附件之3、来料加工合同、委托加工申请报告(两份);16、2002年7月5日的证明;17、租赁合同两份及证明一份。被告杨立民辩称:由于原告陈国强取消要求确认陈国强为全汇公司唯一合法股东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陈国强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国强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立民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香港全汇公司要求协助开“权益人证明”;2、2011年12月16日,全汇公司给香港全汇/香港汇丰的传真件(A);3、2011年12月16日,全汇公司给香港全汇/香港汇丰的传真件(B);4、传真回复;5、2011年12月16日的传真;6、2013年2月26日的传真;7、2013年3月6日的传真;8、全汇公司暂停营业通知;9、全汇公司车辆调派单及出货单;10、三份委托加工协议;11、来料加工装配协议书;12、来料加工装配合同;13、解除设备监管期报告。第三人胡瑞玲辩称:对原告陈国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第三人胡瑞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杨立民对原告陈国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的真实性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陈国强是实际投资人;证据7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陈国强的主张;证据8合法性不确认;证据9记载的是全汇织造厂,不是原告陈国强;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确认;证据12、是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确认;证据14、15不确认;证据16的真实性确认;证据17合同是全汇织造厂签订的,不是原告陈国强。原告陈国强对被告杨立民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否认原告陈国强是全汇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证据2-证据8,原告陈国强收到传真件,但是可以证明被告杨立民只是受雇于人,无权决定全汇公司的重大事项以及处分全汇公司的物品;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确认,但证明的内容不确认;证据11,该协议是格式合同,合同没有否认全汇公司与香港全汇厂的关系,被告杨立民应当履行协议的约定;证据12真实性确认,结汇必须由全汇公司盖公章确认;证据13,原告陈国强没有放弃对设备的所有权。第三人胡瑞玲对原告陈国强及被告杨立民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国强提交的信托契约记载如下:此契约于2002年3月18日由下列双方签订:杨立民、胡瑞玲(以下称为受托人)及香港“亿丰亚洲有限公司”(或以香港全汇织造厂名义代表)或以其代表陈国强先生或其指派之代表人(下称受益人)。兹因受益人乃全汇公司的股票、股权或其代表的股东资本实际拥有人,因受益人委托受托人注册为全汇公司的受薪登记股东。因上述注册事宜,受托人乃以代名人身份代受益人持有其股票、股权或代表之股东资本,同意就其委托签立此信托契约。(1)杨立民受托为全汇公司的厂长,负责全厂的事务及公务(财务及贷款项目除外),胡瑞玲受托为全汇公司出纳,负责出纳及财务。(2)全汇公司的资金及资产由香港“亿丰亚洲有限公司”(或以香港“全汇织造厂”名义代表)(受益人)提供,一切产业归受益人所有。(3)受托人声明其持有的全汇公司股票、股权或其代表股东资本及衍生收益、股息、利息受托于受益人及其继承人,并同意依照受益人的指示转让或处理前述资产。信托契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杨立民、胡瑞玲在受托人处签名,亿丰亚洲有限公司在受益人处盖章,林庆德作为见证人签名。信托契约没有落款时间。2012年4月16日,由杨立民及胡瑞玲的账号分别转账450000元、50000元至全汇公司的账号。又查:2002年3月8日,全汇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记载:全汇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杨立民和胡瑞玲,杨立民占90%的股份份额,胡瑞玲占10%的股份份额。全汇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核准日期为2006年4月14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纯棉牛仔布、混纺牛仔布。全汇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为杨立民、胡瑞玲,杨立民为法定代表人。2002年8月16日,全汇织造厂作为乙方与中山市三角镇蟠龙村经济联合社作为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出资兴建平面厂房出租给乙方用于开办织造厂。全汇公司及陈国强分别在乙方代表处盖章和签名。2008年8月28日,全汇织造厂作为乙方与中山市三角镇蟠龙村经济联合社作为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爱国工业区的平面厂房继续出租给乙方开办工厂。全汇织造厂、陈国强分别在乙方代表处盖章和签名。2013年4月16日,全汇公司发出暂停营业通知,通知全体员工该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起暂停营业,停业的原因包括公司亏损、保税原料外发难以监控以及代加工费被实际老板私收。庭审中,杨立民称其在全汇公司的出资来自香港全汇厂,胡瑞玲则称其在全汇公司的出资来自亿丰亚洲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被告杨立民的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属本院辖区,陈国强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内地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且本院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均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国强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从全汇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公司章程看,全汇公司的股东为杨立民、胡瑞玲,法定代表人为杨立民,另,在信托契约上盖章确认的是亿丰亚洲有限公司,杨立民庭审中称其出资来自香港全汇厂,胡瑞玲则称其出资来自亿丰亚洲有限公司,以上证据及陈述均无法确定陈国强与全汇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陈国强无法证实其与全汇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陈国强就无权向杨立民主张本案的权利,故本院对陈国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强(CHAN,KWOKKEUNG)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国强负担(原告已缴纳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国强(CHAN,KWOKKEU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立民、第三人胡瑞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辉龙审 判 员 郭 宁代理审判员 欧 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琦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