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德清武康泰源都市桃源业主委员会与潘正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武康泰源都市桃源业主委员会,潘正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德清武康泰源都市桃源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蔡新龙。委托代理人:陈银华。被告:潘正芳。原告德清武康泰源都市桃源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潘正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银华、被告潘正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下半年起,为规范管理,经业主代表会议通过,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小区实行自行收费、自行管理的自治管理模式,由原告向社会招聘人员,组建物业管理服务队,对小区进行管理,并根据有关标准收费,经物价部门备案,收费标准为0.45元/㎡/月。被告系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小区3幢203室房主,房屋面积98.46㎡。自2009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底止,被告结欠原告物业费1949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1949元。被告辩称,1、物业费未交的共有17户,为何就向我提起诉讼。物业费我以前都是交的,由于原告没有把我的事情处理好我才不交的。2、我的住房是朝南紧靠路边的店面房楼上。其中有2间卧室靠路边,自2008年起楼下店面安装了两个油烟机,油烟就直接熏到房间,外面还安装了3台空调,夏天声音非常响又热,造成我在上高中的儿子无法好好学习。另外房屋外面又是化粪池,非常臭,墙面有很多孔、绿地上停车、停车位这么紧,人过去都非常困难,这些等等一系列的情况,我均向物业提出要求他们处理,两次打了申请报告,可原告却一直未作出任何的答复和处理。3、我向原告提出处理要求后,我按原告要求先交4个月的物管费,可是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来处理,事情不处理,我是不会交物业费的。4、业主委员会是我们选举,我们选举他们就是为我们出主意,为我们谋福利,抵御外来侵害。但是原告未提供服务,只是来收物管费,这是我无法理解的。因此,是物业没有管理好,原告未尽责做好工作,影响物业费收取。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小区现有住户400余户。自2005年起由小区开发公司委托浙江盛全物业管理公司德清分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按物价局批复物业费(公寓)为0.45元/㎡/月,合同到期日为2006年6月30日,直至2009年3月1日,浙江盛全物业管理公司德清分公司停止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该小区于2007年12月18日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经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商定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实行“自行收费、自行管理”,浙江盛全物业管理公司德清分公司停止工作后,2009年5月起,即由原告向社会招聘人员,组建物业管理服务队,对小区物业进行综合管理,同时根据原物业公司收费标准向业主收费。2011年5月27日,物价局向原告出具物业收费备案表,同意原告的收费标准(住宅)为0.45元/㎡/月。被告系德清县武康镇都市桃源小区3幢203室房主,房屋面积98.46㎡。自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底止,被告以原告物管不到位,他人油烟机排放油烟、空调热风及噪声等为由,至今未交纳物业费1949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房产证;2.催讨证明;3.物价局批复及收费备案表;4.关于都市桃源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相关证明;5.关于都市桃源小区实行自行收费、自行管理的相关证明;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管理物业,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成立后,经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有关部门同意后,确定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实行对小区物业进行“自行收费、自行管理”,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3月1日,浙江盛全物业管理公司德清分公司停止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后,原告依据业主代表大会的授权,自2009年5月起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并依据原物业经批准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既倡导了小区业主参与小区管理的热情,又加强了社会的安定团结,符合小区广大业主的意思表示。虽本案中物价部门对原告的收费备案时间在2011年5月27日,但原告一直依据原物业收费标准予以收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自2009年5月起实际上已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既已享受了权利,就应向原告履行相对的给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辩称拒交物业费理由为他人油烟机排放油烟、空调热风及噪声、化粪池发臭等原因影响其生活,系物业管理不到位。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认为空调安装及油烟排放现每家每户均需配备,原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且现已对油烟排放作了一定的管理,尽了自身的义务,被告拒交物业费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视为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且被告提出抗辩理由中多数应属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被告可另行处理。物业管理,事关小区的环境,事关小区的广大业主的生活和工作秩序,历来受到党和政府相关部门的重视。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费对原告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管理会造成影响,此种方法与法不符,也易引起其他正常交费的业主的不满情绪。但原告在正常收费的同时,今后也应加强对自身管理人员素质培养,进一步提升自身的物业管理水平,更好地为广大业主服务。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清武康泰源都市桃源业主委员会物业费人民币19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潘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人民陪审员 沈慧贤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