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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文仕友等诉被告胡光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仕友,周益清,周仕川,周仕龙,胡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文仕友,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周益清,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周仕川,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周仕龙,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正旗,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光强,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佳,宜宾市翠屏区科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文仕友、周益清、周仕川、周仕龙诉被告胡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仕友、周益清、周仕川、周仕龙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旗,被告胡光强的委托代理人郭佳,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仕友、周益清、周仕川、周仕龙诉称:2013年1月26日20时16分,被告胡光强驾驶其所有的投保于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的川Q035**小型普通客车,由沙坪街村沿宜南快速通道往南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标准化厂房路段时与原告的亲人伍从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伍从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光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伍从贵负次要责任。死者生前虽为农村居民,由于系征地拆迁户以及生活居住、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其各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为此,本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丧葬费17936元;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5083元(15050元/年×5年÷3人);5、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350元(3人×3天×150元/天);6、交通费600元,合计482909.5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我408327.6元[(482909.5元-交强险110000元)×80%+110000元]。因在赔偿问题上,我们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亲人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832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光强辩称:我垫付了原告45000元损失,并支付死者尸检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较高,按3人3天,每天按40元计算为360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3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户口薄予以核实,否则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胡光强应当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接受《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等证据,否则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超过交强险损失额的主次责任,应按7:3的比例我司只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0时16分,被告胡光强驾驶川Q035**小型普通客车,由沙坪街村沿宜南快速通道往南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标准化厂房路段时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伍从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伍从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胡光强驾驶机动车时粗心大意,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估计不足以及行人伍从贵在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道路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光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伍从贵负次要责任。事故车川Q035**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胡光强所有。事发前,胡光强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的险种及限额有: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13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13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死者伍从贵(1952年5月29日生)原系宜宾市翠屏区村民,与原告周益清婚后生育长子周仕川,次子周仕龙,均已成年。伍从贵父亲早逝,母亲文仕友(1925年12月20日生、城镇居民家庭户)健在,膝下有三个子女伍从贵、伍从里、李代富。自2011年10月起,伍从贵所在村社土地因国家建设被征用后,伍从贵便在沙坪某小区租房居住至本事故发生,现其夫周益清因征地拆迁已转为非农业人口。本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伍从贵进行尸检,其检验结果为:伍从贵系因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胡光强为此垫付了尸检费1000元,另事发后胡光强还向原告预付了部分赔偿款45000元,两项合计46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百胜村委会、沙坪镇民政办公室证明、李庄镇社区情况说明、临港分局沙坪派出所、龙顺社区居委会证明、情况说明,借条、领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亲属伍从贵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光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伍从贵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死者系行人与机动车相撞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胡光强与死者伍从贵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8:2。被告胡光强在事发前就川Q03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胡光强与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胡光强超过商业险责任赔付约定的赔偿责任(10%)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死者伍从贵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因国家征地拆迁后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伍从贵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胡光强请求其垫付的死者伍从贵尸检费1000元及预付的赔偿款4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事发时伍从贵60岁),丧葬费179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83元(15050元/年×5年÷3人)及被告胡光强垫付的死者尸检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参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350元(3人×3天×150元/天)较高,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每人每天误工费为100元,3人3天共计900元,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伍从贵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1223元(含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83元)、丧葬费179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481459元。此款应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投保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10000元;其余损失371459元,由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投保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60021.3元(371459元×70%),被告胡光强赔偿原告37145.9元(371459元×10%),剩余部分(20%)由死者伍从贵自行承担。被告胡光强垫付费用46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多预付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支付胡光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035**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文仕友、周益清、周仕川、周仕龙因伍从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481459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胡光强赔偿原告上述剩余损失371459元的10%,即37145.9元,因胡光强垫付的费用46000元已超过该赔偿款,故可不再支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035**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剩余损失371459元的70%,即260021.3元,扣除被告胡光强垫付的费用8854.1元(46000元-37145.9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51167.2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035**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胡光强垫付的费用8854.1元。五、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4元,减半收取为3712元,由被告胡光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光强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