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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广西南宁市人,居民,住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汉族,贵州毕节市人,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负责人汪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宾某某,男,汉族,广西博白县人,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玉霞和人民陪审员陈光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世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2年6月26曰12时20分,在浦北县**路**派出所办证大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驾驶属被告宾某某所有的桂K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先后在浦北县人民医院、广西中医学院第—附属医院住院84天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右腓骨骨折,右膝韧带损伤,脑震荡等,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可吸引钉内固定加人工骨植入术等治疗。根据原告目前尚存右膝部疼痛及屈伸功能部分障碍,行走活动不便等情况,浦北县**司法鉴定所于20l3年2月21曰评定为八级伤残。后,原告在广西中医一附属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共住院46天,花费20220.08元。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0425.45元(其中医疗费44307.46元;后续治疗费20220.08元;护工费828元;住院误工费10435.7元;定残日前误工费11873.79元;护理费10435.7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l13124元;伤残评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肇事车辆桂K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宾某某,该车在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浦公交认字(2012)第3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购买了强制险;4.浦北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病情记录、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区直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因伤先后住院两次,共计84天,花费医疗费44307.46元的事实;5.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进行了后续治疗,共住院46天,花费了20220.08元;6.浦北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以及为此支付了800元;7.浦北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治疗、病休期间月工资为1345元;8.广西**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南宁住院期间雇请了护工,共花费护理费828元。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对该肇事车辆在其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异议:1、强险医疗分项限额为10000元,超过该限额部分被告不承担;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且误工天数计算错误。原告仅提供浦北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住院、病休期间该单位仍然给原告发放l345元/月的基本工资,不发放绩效工资。而原告未提交绩效诚少的证据,无法核实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因此,其的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年均工资扣除原告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3、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计算天数错误。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抓,按500元计算。5、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的发票,不能证明实是否存在该损失、损失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6、原告的残疾补偿金应按照新的鉴定意见计算;7、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较轻,未致残,并未对身心造成重大创伤,被告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某某、宾某某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5、8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6、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不应当再将其作为本案证据。同时,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仅有浦北县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应按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年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广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没有异议。综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经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对于该鉴定结果,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广西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对证据7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得知其所从事的是医疗行业,而医务人员的收入主要由基本工资以及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这一点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也没有异议。此外,在原告因事故受伤而治疗期间,医院只对其发放了基本工资,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其平均收入的情况,但根据原告的从事的行业的收入结构,原告的误工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标准,扣减原告所领取的基本工资计算。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桂KL****号小型轿车由浦北县公猪脊经**路往旧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派出所办证大厅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侧行驶而导致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9262.2元。原告的伤经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2、右腓骨上断骨折;3、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未除前交韧带损伤;3、内、外侧副韧带部分裂伤;5、脑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7月20日,原告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此次治疗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25045.26元。医院诊断为:1、右骨平台骨折(SchartkerIII型)骨折术后;2、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股四头肌的收缩锻炼,定期换药2-3天1次,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床上适当进行关节屈伸锻炼;3、下床必须扶拐杖保护,患肢不负重;4、建议全休一个月;5、每1-2周骨关节创伤手外科门诊复查1次,每月拍片检查一次;5、病情如有变化,请随时来诊。2013年3月1日,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20220.0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除了亲属的护理之外,雇请了护工护理,共支出护工费828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另查明,桂KL****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宾某某所有,其在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陆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因事故损害,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1200元。再查明,2013年2月21日,浦北县**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势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了800元鉴定费。2013年4月22日,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广西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陆某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没有异议,按该伤残级别计算相关的赔偿。又查明,原告陆某某为浦北县人民医院的职工,其因伤住院治疗、病休期间,该医院只向原告发放1345元的基本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因租凭、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由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陆某某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次事故,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侧行驶而导致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某不承担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宾某某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医疗收据,共用去医疗费64527.54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的人数、护理期限等方面予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计算为一人,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以及从事的行业的证据,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另外,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花费828元已经包含护理费之内,不再另行计算,故本院确认本案的护理费为28938元/年÷365天/年×110天=87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10天=44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重新鉴定日期的前一日,但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浦北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之时,其伤情已经稳定并可以进行相关的鉴定,而重新鉴定则是对原告的伤情的重复鉴定行为,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应按照第一次定残之日前一天以及后续治疗的住院天数(共168天)予以计算,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标准计算为(43721元/年÷365天/年×168天)-(1345元÷30天/月×168天)=12596.64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等客观因素,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陆某某是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本案的伤残赔偿金为(21243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42486元。7、财产损害赔偿。在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遭到损坏,其提供了车辆损坏的照片,但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实因维修车辆而产生的损失。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愿意在保险的范围内支付1200元作为维修费用,故本院确认本项赔偿为12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伤并构成伤残,在治疗的过程以及今后的生活中,给其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请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9931.18元。其中医疗费645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以上两项合计689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58927.5元,由被告周某某进行赔偿。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的治疗费,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周某某应再向原告陆某某赔偿44927.5元。同时,护理费8721元、误工费12596.6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71003.68元。此外,原告因事故而导致电车损坏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2203.68元给原告陆某某;二、被告周某某赔偿44927.5元给原告陆某某;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29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98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静代理审判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世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