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潘明法与陈则林、徐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法,陈则林,徐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13号原告:潘明法。委托代理人:何卿。被告:陈则林。被告:徐丽娟。原告潘明法为与被告陈则林、徐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恒峰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明法的委托代理人何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则林、徐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明法起诉称:被告陈则林和徐丽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5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不归还,故具文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600元(已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每天逾期千分之五的违约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陈则林、徐丽娟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潘明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3万元及归还期限、违约金、利息的约定的事实。被告陈则林、徐丽娟在法定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两被告陈则林、徐丽娟系夫妻。被告陈则林和徐丽娟共同向原告潘明法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5月2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两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潘明法与被告陈则林、徐丽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方理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该利息标准未超出国家规定,故利息可按约定执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则林、徐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则林、徐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明法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陈则林、徐丽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徐恒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