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梅根、汪桂花与潘茂新、张慧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茂新,张慧,潘梅根,汪桂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茂新。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梅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桂花。上诉人潘茂新、张慧与被上诉人潘梅根、汪桂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潘梅根、汪桂花系夫妻,于200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潘茂新、张慧亦系夫妻,潘茂新系汪桂花之子。2002年8月19日,为解决住房困难,潘梅根申请翻建住房,申报审批的在册人口为潘梅根一人,主房占地面积64㎡,主房建筑面积192㎡。次日,经半山镇政府、拱墅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区政府审批同意其翻建住房申请。该房屋建成后,其地址即为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村6组石塘苑32号。潘茂新、张慧现居住于该房二楼。2012年12月12日,汪桂花、潘梅根作为甲方,潘茂新、张慧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村6组石塘苑32号的自建房,是甲方潘梅根、汪桂花夫妻共同出资建造,属于甲方潘梅根、汪桂花夫妻共同财产。乙方对该自建房没有份额。二、甲乙双方因家庭矛盾较深,暂时无法调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搬出现居住地半山镇石塘村石塘苑32号,另行租房居住。三、甲方将石塘村六组历年来已经分配的集体土地征用等收益的分配款,属于乙方的壹拾柒万元,全额交付给乙方。……四、为保证双方履行本协议,双方协商一致,上述壹拾柒万元由中间人赵彩虹(系双方亲戚)转交。具体流程如下:由甲方于2012年12月16日前将该款交给中间人赵彩虹保管。赵彩虹收到该款后通知乙方搬家,乙方应当于接通知后五日内搬家。搬出后,由甲方通知赵彩虹将上述款项转交给乙方。五、今后石塘村六组分配的集体土地征用等收益的分配款,归乙方所有。乙方承诺:今后所有石塘村六组历年来已经分配的集体土地征用等收益的分配款,优先用于偿还乙方向其姐姐姜茂仙的65000元借款……”。2012年12月20日,汪桂花之女姜茂仙(亦系潘茂新之姐)代汪桂花支付给潘茂新1050**元,并将另65000元直接抵作潘茂新归还的借款。此后,因潘茂新、张慧未搬离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村6组石塘苑32号房屋,潘梅根、汪桂花遂于2013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潘茂新、张慧搬离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村6组石塘苑32号自建房,并排除对潘梅根、汪桂花的一切妨害;本案诉讼费由潘茂新、张慧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梅根、汪桂花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潘梅根、汪桂花要求潘茂新、张慧搬离诉争房屋,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潘茂新、张慧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诉争房屋具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在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达成协议且潘茂新实际已收到汪桂花支付的105000元及其姐姐已将借款抵销的情况下,潘茂新、张慧未按约将诉争房屋交付于潘梅根、汪桂花,亦存有不当之处。综上,潘茂新、张慧应将其现占有使用的诉争房屋二楼腾空并交付给潘梅根、汪桂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7月24日判决:潘茂新、张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村6组石塘苑32号房屋二楼腾空并交付于潘梅根、汪桂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潘茂新、张慧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潘茂新、张慧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而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系错误,上诉人一直居住于该房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相互照顾、相互帮助的义务,被上诉人让子女搬离,子女存于何处。被上诉人信教后导致精神错乱,请求法院确认其有否原告资格。被上诉人汪桂花答辩称:上诉人所谓孝敬父母等都没作到。他们晚上一点多,还在楼上跳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讲的不是真话。在5月27、28、30号被上诉人三天都报警数次,因媳妇打我,儿子也不阻拦。晚上他们不让我睡觉,砸东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梅根答辩称:同意汪桂花的上述答辩意见。当初建造争议房子的时候上诉人没有拿出钱,人都在网吧里,没钱拿出来造房子。我要求上诉人搬出去住。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潘梅根、汪桂花在原审诉讼中举证证实争议房屋系潘梅根作为在册农村村民1人所申报并经核准在原旧宅基地翻建而建造。潘梅根、汪桂花另提交其与潘茂新、张慧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争议房屋属于潘梅根、汪桂花共有的事实。而潘茂新、张慧不能举证证实其对该争议房屋所附土地亦具有使用权利或者也出资参与了该房屋的建造,故其诉称对争议房屋也享有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潘梅根、汪桂花还提交证据证实其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潘茂新、张慧相应款项,潘梅根、汪桂花按约应搬离争议房屋,另行租房居住。潘茂新、张慧未按约搬离,也已构成违约。潘茂新、张慧诉称潘梅根、汪桂花作为父母对其有照顾、帮助义务。本院认为,潘茂新、张慧系有劳动能力及劳动收入的成年人,其要求父母履行所谓照顾、帮助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潘茂新、张慧据此也不能证实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占有的权利。原审判决判令潘茂新、张慧限期办理争议房屋以保护潘梅根、汪桂花的所有权权利系正确。潘茂新、张慧上诉称潘梅根、汪桂花因入教导致精神错乱而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潘茂新、张慧对此主张也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茂新、张慧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潘茂新、张慧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