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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终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071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成山,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宿豫刑初字第03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孙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6月5日5时许,驾驶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36KM+100M处交叉路口南侧时,与同方向向右变更车道的杜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杜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后被害人杜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某于事发后,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杜某亲属支付赔偿款23000元,被害人亲属已就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供述,证人高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原审认为,���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吴某适用缓刑。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5日5时���,上诉人吴某驾驶一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36KM+100M处交叉路口时肇事致被害人杜某死亡,上诉人吴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23000元的事实,分别有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某在一二审期间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某被害人亲属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上诉人吴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某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考虑上诉人吴某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上诉人吴某适用缓刑,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刑初字第032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刑初字第032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佳代理审判员  沈阳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