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柳州市××物业××责任公司与罗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物业××责任公司,罗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716号原告柳州市××物业××责任公司,住所:广西××蝴蝶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罗乙。委托代理人廖××。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罗甲。原告柳州市××物业××责任公司与被告罗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物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杨××,被告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某司,于2002年7月11日注册成立,原使用名称为柳州市恒运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某司,2008年4月26日变更为现使用名称。被告系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某某园8栋3-16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2.71平方米。柳州市蝴蝶山路58号阳某某园小区系柳州市恒运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恒运房某某司)开发建设。2002年2月26日,原告与恒运房某某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恒运房某某司委托原告对阳某某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普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45元/平方米。200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阳某某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普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45元/平方米;每月缴纳费用的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5日;如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约定时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缴纳滞纳金。该协议并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协议终止期限。阳某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已依法成立,原告与阳某某园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阳某某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阳某某园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对阳某某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普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48元/平方米。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催收2003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某及楼道灯费,但被告仍拒不缴纳,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2003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某某3750元及其违约金5058元,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路灯费216元(72个月×3元/月),合计人民币90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阳某某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双方签订了《阳某某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合同义务,即按照协议提供符合等级和标准的物业服务;被告的合同义务,即按照协议约定及物价部门的规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承认收到原告的书面催费通知单,但认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日期为2003年11月28日,且被告在向房屋原业主购买房屋时,房屋原业主曾向原告缴纳了半年物业费128元(即2003年7月至12月),故被告应从2004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费;被告同意缴纳路灯费216元。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在2003年8月已缴纳物业费126元。被告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并向本院提供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并认为自己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为当初购买房屋时,购房合同载明的房屋面积为47平方米,其余面积为赠送面积,但恒运房某某司未经被告同意将房产证面积办理为72.71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产证面积缴纳物业费不合理,被告要求按购房合同约定的面积缴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阳某某园小区业主,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监督权,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可向原告提出并要求其进行改正,但不能以此拒交全部物业管某某用;虽恒运房某某司在被告购房时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房屋面积47平方米,但被告自认实际使用面积为72.71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使用面积缴纳物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2003年8月已缴纳物业费126元,根据柳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习惯及业主收房的惯例,业主需向物业公司预交半年物业费,故可以推定被告2003年8月向原告缴纳的126元物业费系半年物业费,即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的物业费用。被告自认从2004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费,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用。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阳某某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阳某某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48元/月/平方米。故被告应支某某告物业费3586元[0.45元/平方米×72.71平方米×84个月(2004年1月至2010年12月)+0.48元/平方米×72.71平方米×24个月(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关于违约金,原告当庭自认物业管理存在不足,被告虽拒交物业费,却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5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甲支某某告柳州市××物业××责任公司物业费3586元、路灯费216元,合计人民币3802元;二、驳回原告柳州市××物业××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韦厚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