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花诉被告袁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花,袁永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李俊花,女,汉族,1963年5月27日生,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南关村。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永建(见),男,汉族,1970年生,住所地睢县城郊乡豆子沿村。原告李俊花诉被告袁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俊花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根生适用简易程序在睢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北京及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黄银堂于2011年4月份去世,其生前和原告共同经营轮胎专卖。经营期间,被告欠轮胎款和修理费有条据的为3000元,同时条据上约定了欠款期间被告自愿承担的利息和滞纳金,有被告所打条据为凭。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轮胎款的条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欠货款的证明条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其丈夫黄银堂(已病逝)经营轮胎专卖,经营期间,被告袁永建欠原告轮胎款及修理费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欠款条据,并约定货款利率为每月每元1.5%。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货款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的有欠款证明,并约定每月每元按1.5%计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06年1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4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永建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俊花货款3000元,利息4180元(从2006年1月2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10月28日后的利息至货款付清止,月利率1.5%。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根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