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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客车途径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113医院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04mg/100ml和114.9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