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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知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慈溪豪硕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邵建军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慈溪豪硕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邵建军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知初字第4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高宁。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慈溪豪硕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静波。被告:邵建军。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慈溪豪硕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硕公司)、邵建军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豪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起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4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连续18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原告同时系“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注册号为725830、6167565和690278等,注册类别为第29类。原告生产的带有上述商标的食用油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7年11月,中国调味品协会授予“福临门”芝麻油“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称在城市常住居民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市场的消费中,“福临门”的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2010年10月,中国粮油协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的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包括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现原告发现被告豪硕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慈甬花食用油上商标性地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所享有的第725830号、第6167565号和第690278号“福临门”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福”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并大肆宣传销售,被告豪硕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邵建军明知被告豪硕公司的侵权行为却仍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主观恶意明显,属典型的共同侵权情形,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近似“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10585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近似“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2.被告豪硕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3.被告豪硕公司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10585元;4.被告豪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725830号、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注册证、公司名称变更材料一组,共同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福临门”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的事实。2、(2013××浙余证民字第92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的事实。3、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一份、(2011××丰民初字第15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食品油排名确认函一份、尼尔森数据确认函一份、央视市场研究有限公司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确认函一份,证明“福临门”商标为驰名商标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5、购物发票一份、公证费票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被告豪硕公司答辩称:被告无侵权行为和事实,无需承担侵权责任。1.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福”字是作为美化装饰而不是商标使用,且被告使用标识上还标注有自己注册的“慈甬花”商标,也标注了厂名,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的区别,无论是业内人士还是普通消费者均能轻易区分;2.“福”字寓意美好,是在国内广泛使用的汉字,不应由原告独占、垄断该字的使用权;3.被控侵权商标是在2013年刚请他人设计,至今尚很少使用。综上,被告并无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豪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油生产许可证变更前后各一份,证明被告变更前后的生产资质的事实。2.“慈甬花”注册商标一份,证明被告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的事实。3.被告与温州田歌印业有限公司印刷合同一份、物流单一份、付款证明一份、设计初稿一份及被控侵权标识一份,证明被控标识制作、印刷的时间及数量,且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明显区别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豪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豪硕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商标是被告自己设计、制作,且数量很大。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邵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2004年6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2010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690278号商标;1995年1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7258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年1月21日起至2005年1月20日止;2004年12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2010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725830号商标;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核桃油;食用油;玉米油;食用棕榈果仁油;芝麻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7年11月,中国调味品协会授予“福临门”芝麻油“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称在城市常住居民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市场的消费中,“福临门”的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2010年10月,中国粮油协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的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包括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2013年5月15日,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受原告的申请,于当日下午指派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馨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城区世南东路41号的南门市场的一家门口标示有“南门市场东楼18号”字样的店铺内,金馨以一名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向该店铺工作人员要求购买“慈甬花花生调和油”、“喜盈福菜籽油”和“喜盈福花生油”各两瓶,金馨支付了214元货款后,当场取得编号为0037791的《销货清单》和发票号码为09039562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金馨对该市场的外景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所购物品经金馨拍照后由公证处进行分装封签,一份交由金馨保存,另一份留存公证处。2013年6月3日,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2013××浙余证民字第925号《公证书》一份。公证购买的食用油为4.5L塑料方桶,外包装均为一张长方形包装纸粘贴于油桶中部,方桶包装纸底色为红色,左上方为“慈甬花”三字,中间为“福”字,字体较大,福字写法与原告注册商标“福”字写法一致,“福”字下方为“花生调和油”五字;包装纸右下方为制造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左下方为条形码。被告豪硕公司认可该食用油为其生产。被告豪硕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9日,许可经营项目为食用植物油(全精炼××分装。2010年11月7日被告豪硕公司取得第7525481号“慈甬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具体为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橄榄油;食用猪油;玉米油;芝麻油;食用葵花籽油;类可可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邵建军系浙江省余姚市南门副食品市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500元、洗照片费用30元、购物费68元及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25830号、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的受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被告豪硕公司获准注册了第7525481号“慈甬花”注册商标,但对该商标的使用必须以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形态为限。被告豪硕公司应当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正确、规范地使用该商标,根据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来看,被告豪硕公司在上述食用油产品上改变了“慈甬花”注册商标的使用状态,将其注册商标“慈甬花”文字放置于商品标识的左上角,而在标识正中间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写法相同的“福”字,且字体较其注册商标文字“慈甬花”大许多。虽然涉案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福临门及图”存在差异,但原告注册商标“福临门及图”中的“福”字因其独特的写法及寓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而且由于整个“福临门”商标群组的历史发展、宣传推广和实际应用,使该商标群组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而食用油市场的相关公众只要看到“福”字文字,通常都会与原告及其产品联系起来,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都会集中在“福”字上,且被告豪硕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第29类××相同。综上,被告豪硕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邵建军销售该被控产品,亦构成侵权,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邵建军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请求,故本院不对被告邵建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且通过判决两被告承担停止生产、销售的法律责任足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和包装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豪硕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豪硕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25830号、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二、被告邵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25830号、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三、被告慈溪豪硕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9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11元;被告慈溪豪硕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228元。被告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审 判 员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