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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伍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382号原告伍某某,女,1968年10月8日生。被告杨某某,男,1952年10月17日生。原告伍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被告与前妻离婚后,与其于2002年9月同居生活,2006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其无固定职业,被告每月有退休金5千多元,被告经常因经济与其吵打,其就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某局做临时工,但被告仍多次到该局与其吵闹。今年8月31日,被告强行拿走其人民币500元、1台摄像机,毁坏2部手机。其多次到被告单位反映,都无济于事,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宿舍一套、对王某有75000元债权。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财产、债权。原告伍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户口薄,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计生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计划生育情况。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关系是较好的。2011年11月,夫妻二人给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某局守门和打扫卫生到今年5月,原告叫其给某医院守门,干了两个月,都将工资交给原告,夫妻关系很好。今年8月31日,紫云自治县某局领导打电话给其说原告没有在该局守门,其就电话联系原告,原告说外出摄影,实际上并不是外出摄影,于是双方产生矛盾。其与原告感情是好的,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号、第2号、第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其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同居生活,2006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2013年8月31日,夫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共同生活十年之久,夫妻双方感情很好,双方应当相互信任、积极沟通,共同维护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