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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开民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夏敏江、蒋红与许吉、成惠林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敏江,蒋红,许吉,成惠林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开民初字第0391号原告夏敏江,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蒋红,女,1970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同时代理上述两原告),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同时代理上述两原告),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吉,女,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成惠林,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敏江、蒋红诉被告许吉、成惠林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鸣江、蒋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鸣江、蒋红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00016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吉辩称:该借款系黄爱萍、许锋所借,并非我和成惠林所借,原告和我均为担保人,故我们不应该承担该债务。被告成惠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许吉签订编号为07506GY20111367《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许吉作为借款人向宁波银行贷款人民币170万元,原告夏鸣江、蒋红在抵押栏签名,并且以原告夏鸣江、蒋红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日锦园12幢804室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8日,宁波银行将人民币170万元支付给许吉(转入帐号××××5952)。2013年6月26日,由于原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宁波银行宣布编号为07506GY20111367《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726611.66元,原告夏鸣江、蒋红在抵押合同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30日,原告夏鸣江、蒋红归还了宁波银行本息计人民币997160元以及案件诉讼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160元。另查明:被告许吉与被告成惠林于1991月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许吉向宁波银行贷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还贷凭证、银行转帐客户回单、提前到期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夏鸣江、蒋红为被告许吉归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997160元及给付诉讼费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合法有效。原告夏鸣江、蒋红在给付了上述款项后,即取得了对被告许吉追偿的权利。因被告许吉未能及时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吉辩称的借款人系他人,并且没有收到上述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吉向宁波银行贷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成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吉、成惠林归还原告夏鸣江、蒋红代偿款人民币10001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926元,由被告许吉、成惠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文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逸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