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家海、李上华、李小红与陈晓英、向同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海,李上华,李小红,向同生,陈晓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李家海(系死者杨辰香之夫),男,土家族。原告李上华(系死者杨辰香之子),男,土家族。原告李小红(系死者杨辰香之女),女,土家族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向同生,男,汉族。被告陈晓英,查无此人。原告李家海、李上华、李小红与被告向同生、陈晓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朝多、人民陪审员刘炀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珊珊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海、李上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向同生、陈晓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海、李上华、李小红诉称:2010年7月,被告陈晓英之夫向原忠邀约原告李家海之妻杨辰香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平原村合伙种植百合。至2011年底,两人承包种植的十三亩多百合长势良好,丰收在望。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向原忠、杨辰香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被告将百合强行收获并出卖,财产占为己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返还百合折价款414800元;2、赔偿损失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同生、陈晓英没有答辩。原告李家海、李上华、李小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来源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以证明本案被告陈晓英的丈夫向原忠和李家海的妻子杨辰香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平原村因为中毒双双死亡的事实。2人中毒双双死亡的事实成立,因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记载死者的姓名,其中1名死者可以确认为杨辰香,但本院不能确认另1名死者为向原忠;3、诉讼代理人对黄渊明等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向原忠和杨辰香在甘棠镇平原村4组合伙种植13亩百合的情况及二人因为中毒死亡之后,百合被本案被告挖走卖出的事实。百合被挖走卖出是事实,但具体被谁挖走卖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为被告挖走卖出。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合伙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合伙种植百合;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平原村出具的种植面积统计表1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百合种植面积与种植面积统计表相吻合。因被告未到庭,事实难以查清,故暂不予采信;5、来源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人民政府的人民调解记录1份,以证明双方就百合的处理一事进行过调解,百合被向同生及向原忠的妻子拿走处理了。因百合起的纠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人民政府作过调解处理,但当事人没有指向本案的被告;6、证人杨水香出庭作证认为向原忠、杨辰香系合伙种植百合。因杨水香是杨辰香的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且不能证明合伙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合伙种植百合。被告向同生、陈晓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向同生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向同生身份基本情况。另据本院向户籍部门了解,被告陈晓英在隆回县查无此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李家海之妻杨辰香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甘棠镇平原村与向某种植百合。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杨辰香与向某因一氧化碳双双同时中毒死亡。后他人将百合收获并出卖,原告李家海、李上华、李小红疑是本案被告收获并出卖。另据本院向户籍部门了解,被告陈晓英在隆回县查无此人。庭审中,三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晓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合伙关系须有书面协议或无利害关系2人以上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当是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因当事人杨辰香与向某已亡故,三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杨辰香与向某系合伙种植百合,亦不能证明百合的产值及百合具体由谁处置了,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百合折价款4148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晓英的起诉,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海、李上华、李小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李家海、李上华、李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杨朝多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