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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朱永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朱永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13号原告陈建华,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玉卿、陈伟忠,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义,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周毅英,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永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2、被告朱永义赔偿原告168487.8元;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共278487.83元(详见附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陈建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朱永义驾驶的粤E7P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永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建华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29天,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适当加强营养;每次返院复查时带门诊病历及X线片子;2、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3、建议休息3个月;等等。2013年4月7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再次入住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至同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16天,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建议休息三个月;3、出院后定期复查;4、院外适当加强营养;5、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6、出院带药。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034.9元,该款由被告朱永义支付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支付10000元,余款21034.9元由原告自付。2013年4月25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建华左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不少于10000元。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陈建华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600元。其有被扶养人3人,即母亲熊树群、女儿陈敏及儿子陈志豪,至原告定残之年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5年及10年,其中熊树群与其配偶(已死亡)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子女。粤E7P8**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33349.63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陈建华的损失合共233349.63元(该款不包括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结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共112000元予原告陈建华。超出部分121349.6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永义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朱永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3349.63元(已扣除两被告先行赔付的款项)予原告陈建华。二、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8.6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陈建华负担338.54元,被告朱永义负担2400.12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1034.9元41034.9元医疗费发票中2013年1月6日、2013年8月1日的4张医疗费发票无病历佐证,故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因扣除自费用药。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票据均显示为“骨一科”治疗,与其之前的治疗科室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扣减两被告支付的费用,以原告实际支出为依据支持。二后续医疗费10000元10000元无异议。依鉴定结论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2250元应计算44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500元2000元300元。酌定。五交通费500元1500元300元。酌定。六护理费2250元2250元应计算44天。以原告请求为依据。七误工费19320元29760元以131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600元/月÷30天×161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19320元。八残疾赔偿金164579.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672.89元)175777.9元应按农村户籍计算,且被扶养人扶养年限计算有误。虽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该鉴定报告为交警部门委托,并非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同时驳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年×5年×20%+22396.35元/年÷2人×5年×20%+22396.35元/年÷4人×9年×20%=43672.89元。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九鉴定费2500元2500元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0000元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酌定。十一财产损失3415元3415元车辆维修费没有意见;估价费不予认可;拯救费、保管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