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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闫乾顺与杨友琴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乾顺,杨友琴,石欣,石兰,周世怡,石军,韩卫东,石丹青,石萍,佟石,佟玉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950号原告闫乾顺,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伟,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友琴,女,1932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春(杨友琴之女婿),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被告石欣,女,1957年6月30日出生。被告石兰,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周世怡,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兰(周世怡之母)。被告石军,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卫东(石军之妻)。被告韩卫东,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石丹青,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卫东(石丹青之母)。被告石萍,女,1955年1月1日出生。被告佟石,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萍(佟石之母)。被告佟玉海,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萍(佟玉海之妻)。原告闫乾顺与被告杨友琴、石欣、石兰、周世怡、石军、韩卫东、石丹青、石萍、佟石、佟玉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云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乾顺诉称,北京市西城区xxx号1幢、2幢、3幢房屋原为“标租房”,由于落实私房政策时带户发还产权,2011年9月8日原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房屋中有十被告在里面居住,原告于2012年将被告十人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十被告腾出该房屋,经法院审理后出具了(2012)西民初字第1347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令十被告腾出该房屋,但被告至今也拒不腾出该房。十被告在此居住期间也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房屋使用费37500元(每月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友琴、石欣、石兰、周世怡、石军、韩卫东、石丹青、石萍、佟石、佟玉海辩称,诉争房屋仍由被告使用,因为房管局没有给我们解决住房问题,我们没有地方腾退。杨友琴已经将房租交到2011年12月份了。按照北京市2003年338号文件的规定,我们的房租应该是每月1029元,而且我们的房租应该由单位补贴,但是杨友琴的单位从来没有给过补贴。我们同意按照原来交给房管局的房租即61.60元交给原告,因为我们从来没有得到过私房补助。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2日,杨友琴与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一分部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杨友琴承租宣武区xxx房屋3间,使用面积29.4平方米,月租金61.60元。2011年9月8日,西城区xxx号1幢等3幢房屋(建筑面积39.20平方米)登记在原告闫乾顺名下(xxx号)。原、被告双方确认前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xxx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所载房屋为一处房产。2012年,闫乾顺提起诉讼,要求十被告腾退上述房屋。(2012)西民初字第134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杨友琴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xxx1幢、2幢、3幢房屋性质为标准租私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根据解决标准租私房政策的有关规定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应腾退其租住的标准租私房,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对承租人(共居人)进行经济补偿。基于上述情况,现原告要求十被告腾空诉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判定:“被告杨友琴、石欣、石兰、周世怡、石军、韩卫东、石丹青、石萍、佟石、佟玉海及其共居亲属将北京市西城区xxx1幢、2幢、3幢房屋腾空,交原告闫乾顺收回。”十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7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庭审中,十被告出示杨友琴向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一分部交纳房租租金的收据,其中显示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租金已全部交清。十被告现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判决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闫乾顺,十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因十被告已向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一分部支付了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全部租金,故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应从2012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对于月租金标准,本院以北京市住宅房屋租赁指导价格35元/月/使用面积平方米为准,经核算每月房租应为1029元。因此,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租22895.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友琴、石欣、石兰、周世怡、石军、韩卫东、石丹青、石萍、佟石、佟玉海向原告闫乾顺支付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七日的房屋使用费二万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闫乾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友琴、石欣、石兰、周世怡、石军、韩卫东、石丹青、石萍、佟石、佟玉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闫乾顺负担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友琴、石欣、石兰、周世怡、石军、韩卫东、石丹青、石萍、佟石、佟玉海负担一百八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云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迎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