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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充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晓红诉被苏智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苏智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李晓红。委托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智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绍雄,公司职员,一般代理。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晓红诉被告苏智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兴波、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代理人何绍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智敏、原告李晓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乘坐苏智敏驾驶的川RH25**轿车前往西充县城,在车行驶途中,因苏智敏避让来车时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右侧撞于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围墙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颅、胸部、双膝等多处受伤,住院一个月左右,苏智敏通过交警大队对原告所受伤进行协商处理,原告当时仍感觉全身多处疼痛,咨询主治医生得到的答复是修养一段时间就可以自愈,在此情况下,为了不扩大损失,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出院,于同年5月10日与苏智敏就赔偿达成协议,由苏智敏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1000余元。之后,原告感觉膝盖的损伤不仅没有减轻,反而日益加剧,按照医嘱到医疗机构随访,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检查此得知右膝盖半月板损伤,需要治疗费用2万余元,而且治疗后可能要落下残疾,但上述费用及责任被告方拒不承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门诊费、续医费、伤残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诉讼请求中的60000元,只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0元,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苏智敏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翟果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失材料,已于2012年7月经审核后结案,赔偿了李晓红各种损失10061.29元。对于李晓红的本次起诉,我公司认为其伤情并非所诉交通事故造成,于是申请了因果关系鉴定,现鉴定结论为“2012年4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与李晓红右膝内侧半月板1-2度退变和关节积液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判定”。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李晓红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返还我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受伤的事实;2、西充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医嘱情况;3、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MR诊断报告单和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旨证明原告右膝半月板有损伤,手术治疗费需约2万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等后果;5、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单,旨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右膝半月板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了《理赔款计算书》和《人伤费用核损清单》,证明对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李晓红已经进行了理赔,同时申请对原告右膝半月板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被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了结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苏智敏驾驶川RH25**轿车由南充往西充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12线1052km+450m处因避让一辆左转弯的来车而驶出路右侧撞于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围墙上,致轿车乘坐人李晓红受伤,交警认定此事故苏智敏负全部责任。李晓红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轻型颅脑伤、右肺挫伤、双下肢软组织伤,医嘱:院外继续观察治疗,如有不适随访,继续康复治疗。5月10日,在交警的主持下,李晓红与苏智敏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5月27日,李晓红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作MR检查,诊断意见: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内1-2度退变,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同年7月,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翟果向浙商财保公司申请理赔,浙商财保公司于当月结案,赔付伤者李晓红损失10061.29元。同年8月10日,李晓红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专家门诊,建议做关节镜手术,需预交住院费2万元。同年11月,李晓红申请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作鉴定,结论为:右侧半月板损伤,右髌韧带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酌定23000元。诉讼中,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对李晓红右侧半月板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质疑,申请本院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鉴定,结论为:2012年4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与李晓红右膝内侧半月板1-2度退变和关节积液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判定。另查明:李晓红右膝半月板损伤尚未手术治疗,未产生治疗费用。川RH25**轿车在浙商财保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晓红提起的诉讼属于普通侵权之诉,依法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后果(右膝半月板损伤)与侵权行为(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才能得到支持。然而,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右膝半月板损伤就是交通事故造成,司法鉴定结论也明确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定,因此,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加之,原告尚未进行右膝半月板损伤的治疗,损害后果存在不确定性。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