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殿瑞与东平县沙河站镇西杨楼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瑞,东平县沙河站镇西杨楼村民委员会,杨春节,孙传寅,杨周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刘殿瑞。委托代理人王太军,东平沙河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平县沙河站镇西杨楼村民委员会。被告杨春节。被告孙传寅。被告杨周合。原告刘殿瑞与被告东平县沙河站镇西杨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杨楼村委会”)、杨春节、孙传寅、杨周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军、被告杨春节、孙传寅、杨周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需要确定被告西杨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殿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杨楼村委会、杨春节、孙传寅、杨周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殿瑞诉称,2009年7月份,西杨楼村委因修村路,用其推土机推土,结算后欠其工价款223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杨春节、孙传寅、杨周合于2011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西杨楼村委支付了10000元,还欠12300元未付。要求四被告支付所欠工价款12300元,及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西杨楼村委会未答辩。被告杨春节、孙传寅、杨周合均辩称,所欠原告的工价款,是西杨楼村委修村路时,租用原告的推土机欠的。后经结算,还欠原告12300元。该欠款应由西杨楼村委会归还,不应由其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西杨楼村委会因修建村中道路,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小时120元的价格,租用了原告的推土机,干完工程后结算施工总价款为19000元,由当时的村支部书记被告杨周合、村委主任被告杨春节和村委会计被告孙传寅经手以西杨楼村委会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11年1月23日,原告以欠条丢失之由,找到被告杨春节、孙传寅、杨周合重新打欠条。以因干工程过程中推土机在西杨楼村委院里放着时丢过柴油及维修水箱之由,经双方协商,给原告增加了3300元的损失费,加上原欠条的数额,由被告杨春节、孙传寅、杨周合共同以西杨楼村委会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西杨楼村委会欠原告推土机工价款22300元。由于此时村支部和村委会已改选,孙传寅、杨周合已不在村两委任职,村委会的公章存放于现任村支部书记杨琼处,所以该证明未加盖西杨楼村委会的公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西杨楼村委会已经在第一次打欠条后偿还了其10000元。庭审中,被告杨春节自认其在村委会改选后任西杨楼村民委员会主任,但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西杨楼村委于2009年7月租用原告的推土机修村路,完工后经结算欠原告工价款19000元,后西杨楼村委归还了原告10000元,现仍欠原告工价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23日,其以欠条丢失之由,找到被告杨春节、孙传寅、杨周合重新打欠条时,增加了因干工程过程中推土机在西杨楼村委院里放着时丢过柴油及维修水箱的损失费用3300元,因当时西杨楼村两委已改选,增加的这3300元的费用,不能证实系由西杨楼村委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因此,本案欠款数额应认定为9000元。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原告的工价款系被告西杨楼村委修公共道路所欠,应由被告西杨楼村委偿还。原告要求经办人即被告杨春节、孙传寅、杨周合共同偿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平县沙河站镇西杨楼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殿瑞工价款9000元。二、被告东平县沙河站镇西杨楼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殿瑞欠款利息(利息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平县沙河站镇西杨楼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东平县沙河站镇西杨楼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审 判 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