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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237号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源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赵文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友,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初,委托代理人石跃龙,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欣,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该单位职工。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物业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特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西城区XX楼的物业服务���司,2003年1月1日至今为该物业提供服务。被告是该物业XX号房屋的产权单位,房屋面积为95.72平米。被告至今未交纳2011年至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XX的物业费6891.84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电信公司辩称,第一,涉诉物业的物业服务费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张宝英交纳,涉诉物业宣武区XX室的实际使用人为张宝英,张宝英并非中国电信员工。因此物业服务费应当由张宝英个人承担。第二,中国电信与张宝英已交纳物业服务费有默示约定,XX室的原产权人是中国华信邮电经济开发中心,该中心撤并后,该物业并入中国电信,但中国电信从未为XX室交纳过物业服务费。在张宝英居住、使用XX室期间,一直由其个人交纳物业服务费。从张宝英过往的交费行为以及从未要求中国��信承担物业服务费等行为可以推定,张宝英与中国电信之间已经就由其个人交纳XX室物业服务费形成默示合同。华特物业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X楼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京房权证宣国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附记记载”宣武区XX楼有房产2092.19㎡,总21套,房改售房已出售19套,现剩余2套,房号为:XX,2009年12月19日统计”。原告华特物业公司为该地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元/平方米/月。至今,电信公司未交纳该房屋2011年1月1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另查,北京市西城区XX房屋建筑面积为95.72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业主意见调查表、费用计算表、XX楼中国电信产权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要求由实际使用人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物业费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标准为2元/建筑平方米/月,故被告应按上述标准交纳物业费。对于物业费的给付期限,应给付至2013年10月31日为宜。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的费用,該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一节,鉴于原、被告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并非无故拖欠,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间物业服务费六千五百零八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负担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佩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