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1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德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旌阳区看守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德旌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芳、范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上旬至下旬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德阳市教育局门口附近,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0.6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2013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安排尹某某(另案处理)从段某某处购买了冰毒2克,并将其中的部分冰毒在市区二重厂小北门处贩给一男子,获赃款400元。4月28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再次安排尹某某从段某某处购买了冰毒,并由尹某某将冰毒送至市区网点宾馆楼下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尹某某身上及车上收缴冰毒和麻古疑似物共计2.09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以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同案关系人指认毒品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同案关系人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冰毒4.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查获毒品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4月28日贩卖应认定为交易未遂,且属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冰毒4.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4月28日这次交易系吸毒人员在公安控制下与杨某联系购买毒品,系公安人员诱捕,且尚未交易成功便被抓获,应认定为交易未遂;同时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而不是贩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该次毒品交易尚未交付毒品、毒资尚未收取,贩毒人员即被抓获,但是该次贩毒已约定交易人员,有明确的交易时间、地点,该次贩毒已进入交易环节,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上诉人此前曾多次贩卖毒品,系持毒待售,并非属于上诉人本没有贩卖毒品的犯意,由于公安特勤人员介入才使其产生贩毒犯意的情形,且上诉人系以贩养吸人员,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从其身上或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犯罪数量,故本案现场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数量,而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依法本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一审法院考虑上诉人贩卖毒品实际数量相对不大,未认定其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已属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华伟代理审判员 青加彬代理审判员 田成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