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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郑山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山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山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凤珠。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山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山成及其辩护人丁凤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郑山成受他人指使乘坐汽车到达广东省东莞市取得一���毒品运回浙江省温州市。次日,被告人郑山成携带一包毒品抵达温州,在途经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凌云路与盛锦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重345.9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2.1%。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郑山成,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山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山成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丁凤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山成的运输毒品行为系受他人指使,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郑山成初次毒品犯罪时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3)本案系运输毒品犯罪,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4)郑山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郑山成受他人指使从浙江省温州市乘坐长途汽车于14日到达广东省东莞市,取得一包毒品后即携带毒品乘坐长途汽车于次日抵达温州市,当途经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凌云路与盛锦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重345.9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2.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公安人员现场查获郑山成携带的手机一部,背包一个,手机系作案时联系的通讯工具,背包系装毒品所用,已随案移送。2、长途汽车车票二张,一张温州至东莞,票号028479,一张东莞至温州,票号1215163。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15日,侦查人员在郑山成的包内和身上查获扣押一包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量,毛重365克、车票二张,分别是温州至东莞,东莞至温州、手机一部、郑山成身份证、背包一个。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郑山成号码为159××××1706的手机与“刘二”号码为135××××7527的手机在2013年4月13日至15日,二人间有多次通话记录。5、公安机关的线索来源,证明2013年4月15日上午,温州市公安局在侦查另一案件中,得知有人指使一名外地人从广东携带大量毒品回温州的信息,同日中午12时许,在鹿城区黄龙街道凌云路与盛锦路交叉路口将郑山成抓获。6、到案经过,证明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郑山成的经过情况。7、公安户籍证明和身份证,证明被告人郑山成的身份情况。(二)鉴定意见1、温公物鉴(2013)1723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明缴获的一块毒品,重345.94克,检��海洛因成分。2、温公物鉴(2013)2039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明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含量为62.1%。3、温公物鉴(2013)2160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明缴获的郑山成手机中检出短信49条、通话记录11条,并已制成光盘。(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山成的供述,供称2013年4月13日下午,原在海南省当矿工时认识的工友“刘二”打电话来要自己帮其到广东省东莞市带毒品,说好毒品带到温州市就给自己3000元。自己乘坐当天下午5时温州至东莞的长途汽车,于14日中午到达东莞市,而后在东莞市中塘路肯德基餐厅内,“刘二”联系的上家把一块用黑色尼龙袋包装的毒品放到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里。自己就携带毒品在东莞市乘坐珠海至温州的长途汽车,15日中午12时许到达温州新南站,然后乘公交车到黄龙,走到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凌云路与盛锦路交叉路口���被民警抓获,现场从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搜出一块毒品、车票二张、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郑山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丁凤珠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郑山成的运输毒品行为,虽然系受他人指使,但其明知长途运输的是毒品,为了得到高额报酬而积极完成单独跨省长距离毒品运输,毒品的运输是毒品犯罪中独立、重要的环节,已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山成为牟取高额报酬,跨省长距离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郑山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山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45.9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胡海疆人民陪审员  池万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