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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司机,现住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9时45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HC92**/豫HN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788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曹某某(曾用名曹曾用)驾驶的豫NLX0**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某某及乘车人赵某乙受伤、乘车人蔡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以上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9时45分,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豫HC92**/豫HN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788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曹某某驾驶的豫NLX0**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某某及乘车人赵某乙受伤、乘车人蔡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2013年3月25日19时45分在105国道由北向南788KM+900M处一辆货车和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案件情况及事故现场情况。2、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证信息及所驾驶的豫HC92**/豫HN9**挂号重型半挂牵证实赵某甲系有证驾驶及所驾驶车辆情况。曹某某驾驶证信息及所驾驶的豫NLX0**号小轿车车辆信息证实曹某某系有证驾驶及所驾驶车辆情况。3、公安机关鉴定意见:蔡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赵某甲、曹某某血液中均未检测出酒精成分。4、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5日19时49分,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在105国道788KM+900M处一辆货车和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出警后进行现场勘察,后将肇事司机赵某甲带至事故大队处理。6、民事判决书证实,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蔡某乙、李某甲因蔡某甲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5,83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22万元,剩余255,95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9,167.7元。上述费用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7、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蔡某甲家属15,000元,被害人家属蔡某乙对赵某甲谅解,请求对赵某甲从轻、减轻处罚。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5日赵某甲驾驶车辆和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接警立即赶赴现场。民警勘察现场后,据附近群众介绍,小轿车除死者另两个伤者已送往坞墙卫生院。民警即赶往坞墙卫生院,卫生院医生介绍两名伤者已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民警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找到正在救治的赵某乙(昏迷),没见到另一个伤者,经向多方查找未查到另一个伤者去向。2013年3月27日10时许,未找到的伤者家属到事故大队称伤者一直在梁园区建设路铁三局医院接受治疗,民警立即赶往铁三局医院,见到伤者,并抽血检验,经询问伤者叫曹某某,系小轿车司机。9、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晚吃过饭,我开车拉着赵某乙和他一个朋友入105国道,沿路西由南向北走,后打着转向灯向路东过,已经过到路东侧路面时,一辆由北向南过来的大货车直接就撞到我车上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出事故前,我看那辆车离我还远。当时车速40公里每小时。晚饭是我们8个人一起在菜园村的长江饭店吃的,他们几个大概喝三四斤白酒,算上我有两个开车的没喝酒。出事后没就近就医,当时我不知道情况是家里人送的。我有驾驶证,“B2、D”,车是我姐李某乙的,悦达起亚轿车,车牌号豫N-LX0**。有交强险。10、证人赵某乙、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晚上,同曹某某等一共八人一起在坞墙乡菜园村长江饭店吃饭,六人喝了二斤酒。曹某某和另一名司机没喝。饭后当天夜曹某某开车出事碰车了。11、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下午,有几个人到我饭店吃饭,认识坞墙东街的小峰,其他不认识。他们拿两只鸡我给他们炖的,他们没在我酒店里点酒,不知道喝没喝酒,7点多就走了,开两辆车走的。1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3年3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我开车从新乡辉县出发,准备去江苏省镇江送货,走的是310国道,后从民权到商丘,再入105国道,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睢阳区坞墙镇街上的时候,我看见从对面过来一辆车,行驶路线成S型,一开始他是在左侧路面往右拐,我的车速慢了一下,没想到,那辆车又往左侧路面开过来,我当时赶紧往左打方向,没躲过去,就与那辆车相撞了。我下车跑到那辆车跟前,看见司机跟副驾驶座上的那个人受伤了,我赶紧找当地人报了警,后我也用手机报了警,报警后我就在一边等待救护车和出警民警过来。轿车上的人被人从车里架出来,扶到一辆车上拉走了,司机是怎么走的我没注意。车是在中心线左侧相撞的,车速大概50多公里每小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赵某甲积极救治伤员,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接受处理,其行为应视为投案自首,且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卢文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宪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