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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与王香敏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香敏,王书军,李朝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香敏。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朝焕。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乡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被上诉人王香敏的委托代理人孟云侠,被上诉人王书军、李朝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9时,在邢临线42公里900米处,王书军驾驶冀EM38**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与王义超驾驶的小禾牌电动车(载王香敏)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本次事故造成王香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6月4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香敏受伤后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被该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支付医疗费569.53元。后王香敏转入河北医大附属三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5819.73元。两家医院的医疗费均为李朝焕垫付。出院后李朝焕又给付王香敏400元。王香敏住院期间由儿子王小辉护理。事故发生前王香敏、王小辉均在河北卓普贸易有限公司上班,王香敏日工资100元,王小辉日工资120元。王香敏的电动车经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为1140元,王香敏支付评定费200元。冀EM38**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车主系李朝焕。王书军系李朝焕的雇佣司机。李朝焕在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威县营销服务部为冀EM38**奥拓轿车电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审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被保险人李朝焕在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承担。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认可李朝焕在其威县营销服务部电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朝焕称保险公司没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称已经告知,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网络、电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庭审中该公司承诺庭后提交事故车辆保险合同,但至今也没有提交。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认定的王香敏损失为:1、医疗费36389.26元;2、电动车车损1140元;3、电动车车损评定费200元;4、护理费3240元(120元/天×2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6、误工费2700元(100元×27天);7、交通费60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未注明二次手术费情况,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对王香敏请求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事故责任,王香敏应得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及车损评定费共计45619.26元。按照法律规定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赔偿王香敏45419.26元,王书军、李朝焕连带赔偿车损评定费200元。李朝焕反诉请求王香敏返还为她垫付的医疗费36389.26元及400元现金,共计36789.26元。该项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折去王书军、李朝焕连带承担原告车损评定费200元,王香敏应在赔偿款到位时返还李朝焕垫付款3658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香敏45419.26元,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平乡支行,账号13001658208059000351;二、原告王香敏自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时返还被告李朝焕垫付款36589.26元;三、驳回原告王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朝焕(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书军、李朝焕负担。保全费70元,由原告王香敏负担,反诉费380元,由被告李朝焕负担。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香敏45419.26元错误。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王书军在事发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员逃离事故现场的,属于免于赔偿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以我公司未尽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将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须保险公司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故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有效。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香敏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王书军、李朝焕口头答辩均称:同王香敏的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提交了电话营销专用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一份,以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其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该保单特别约定(2)载明: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该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显示: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章处为李朝焕。王香敏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王书军、李朝焕质证均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民事案件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该保险单投保人处有李朝焕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朝焕在上诉人处电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与上诉人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的电话营销专用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的正、副本,两份保险单的内容均一致。李朝焕依据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商业三者险的电话营销专用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正本)主张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王香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朝焕完成了己方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肇事司机王书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其对本案事故免于赔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电话营销专用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副本)。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2)载明: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名称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上诉人未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与李朝焕约定适用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故其不能有效证实其与李朝焕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如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内容。故平安保险邢台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善敏审 判 员  尚好勇代理审判员  闫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