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二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保民、史培英、郭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保民,史培英,郭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金初字第11号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保民,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培英,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海军,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保民、史培英、郭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被告刘保民、郭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培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刘保民在内黄县中召信用社借款5万元,担保人史培英、郭海军,立有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999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从2013年7月13日起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日止),被告史培英、郭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保民辩称,这个钱我没用,到现在也不知道谁用的,合同上签名是我签的字,办卡时我签的字,但办的卡没在我手里,从来没见过这个卡。被告史培英未答辩。被告郭海军辩称,担保人的签字是我签的,其他情况我就不知道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保民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保民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0.9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被告史培英、郭海军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保民发放了5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贷款,引起本案纠纷。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担保书、存款凭条、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保民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史培英、郭海军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10.9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16.36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保民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其本人所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手续均是被告刘保���本人办理,故对被告刘保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海军辩称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他情况不知道,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做出合理的判断,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按月利率10.908‰计算,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362‰计算,本金均按5万元计算);二、被告史培英、郭海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郭卫锋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