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沈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朱瑛。被告:聂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葛奕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缺乏沟通,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期间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但始终未能获知被告音讯。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一般。并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期间原告寻找过6次,未找到被告。被告聂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7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被告聂某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聂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奕超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