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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农林学院因与被上诉人王红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农林学院。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法定代表人:郭长华,该校校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红育,女,汉族,1958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信阳农林学院因与被上诉人王红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几年前已迁至羊山新区。上诉人迁址不是政府行政行为,没有行政审批文件,也没有发出迁址通告,上诉人无法提供前述书面证据。上诉人迁址,被上诉人是明知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信阳农林学院(原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原住所地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农专路1号,现已搬迁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24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西北。经一审审查,王红育起诉时信阳农林学院的部分校区仍在浉河区辖区范围内,且信阳农林学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从浉河区农专路1号迁至羊山新区。鉴于信阳农林学院原住所地在信阳市浉河区辖区,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已在王红育起诉时全部搬迁至新的住所地的相关证据,一审裁定驳回信阳农林学院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