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新区××楼。法定代表人:杨开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志锐,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区××单××号。法定代表人:何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杰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柳市民一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的鉴定程序违法。本案本来可以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签证等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二审却为此启动的鉴定程序存在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鉴定周期漫长,鉴定意见违反客观、公平、公正的鉴定原则。二审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形。2、二审错误地认定案件的证据,违反客观事实。3、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错误地适用法律,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柳州市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被申请人柳州市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给申请人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鉴定程序的问题。二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且鉴定机构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亦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质证。从目前来看,申请人对鉴定程序所提出的问题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就这一问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简单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处理本案不当。申请人的竣工结算报告为单方结算资料,未经被申请人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的依据。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进行总造价的鉴定。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鉴定结论来确定本案工程的总价款以及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州市桂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