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朱永、睢县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永,睢县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曾用),男,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睢县。被告睢县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法定代表人王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朱永、睢县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朱永、物流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晓聪、一般代理人李险峰、被告朱永、被告物流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超、被告郑州市分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5月6日21时许,原告朱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睢县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西路北段时,与被告朱永违章停放在路边的豫N2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导致原告等3人车毁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查,被告朱永驾驶的豫N2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并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永、物流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装配假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19566元,扣除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朱永、物流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69566元。被告朱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实际车主李鑫雇佣的驾驶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豫N2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李鑫,该车挂靠在其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肇事车辆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由实际车主李鑫承担,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请依法预留另外两个受害人的份额,本案商业险第一受益人广发银行郑州银基支行,在未经受益人的同意下,其公司不能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公司已先予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该款应从其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朱永、物流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956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05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N2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原告朱某某的身份证及署名朱某某户口簿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4、睢县城郊乡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睢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3份,以此证明朱某某与朱玉(雨)龙属同一人;5、北京中天气投资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出具工人工资表3份、署名朱某某河南省暂住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收入状况;第二组:1、睢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1份及诊断证明书2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1份及诊断证明书2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诊断证明书1份;2、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1份及准许入院通知单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1份;3、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朱某某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4、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7260.7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80030.96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张,计款85688.04元、商丘市睢阳区中华大药房出具通用机打发票6张,计款21996元;6、鉴定费票据14张,计款4500元;7、司机李某某出具证明1份及交通费票据57张,计款3000元,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并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及交通费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1、3、4无异议;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2、5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对3份工资表及署名朱某某河南省暂住证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劳动合同及长期收入情况相印证,原告户籍在城郊乡,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1-4无异议,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5-7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医保标准赔偿,通常应扣除20%不属医保范围,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朱永、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郑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5、第二组证据材料中1-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7,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伤情转院及鉴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其数额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朱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物流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朱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睢县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服务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称,该合同书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该合同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该合同不能约束第三方,根据法律规定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永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即睢县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服务合同书一份,庭审后经本院核实该合同属被告物流公司与李鑫签订,豫N2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鑫,原告予以认可,能证明豫N2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但不能作为被告物流公司免责的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6日21时许,原告朱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睢县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西路北段时,撞到停在路右侧豫N2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后部,造成原告朱某某、黄树魁、黄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睢公交认字(2013)第05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永、原告朱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2、胸腹部闭合伤;3、右上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休克。第二天原告由于伤情严重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2日原告又转入商丘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7日原告从商丘市传染病医院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花医疗费共计272979.7元、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华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21996元。2013年8月16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委托,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朱某某车祸伤致右上肢肩关节以下完全离断构成5级伤残;2、朱某某符合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7月24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委托,关于朱某某假肢安装鉴定意见如下:1、朱某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肢骨骼式肩关节离断装饰性手假肢需18000元;2、朱某某假肢需每两年更换一次;3、朱某某右上肢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4、朱某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45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2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李鑫,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被告朱永属李鑫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N2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在睢县城关镇振兴大道153号居住至今,并在北京中天然气公司睢县分公司工作,原告并办有河南省暂住证两份;原告被抚养人有其长子朱玉轩(2013年3月8日生,农业户口);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2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永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永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朱永负担事故的50%的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担事故的50%的责任较为适当。因被告朱永系李鑫雇佣司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李鑫承担。被告朱永在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朱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N2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物流公司与李鑫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实际车主李鑫,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对其诉权及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肇事车辆豫N2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针对本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受害人,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294975.7元;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50元/天×115天)5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84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4天)2520元;营养费(10元/天×84天)8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起在睢县城关镇振兴大道153号居住至今,并在北京中天然气公司睢县分公司工作。故,原告户籍虽登记在农村,而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靠在城镇打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20442.62元/年×20年×60%)245311.4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原告的被抚养人朱玉轩需抚养的年限为18年,其具体数额为(5032.14元/年×18年×60%÷2)27173.56元;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诉求,经鉴定原告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相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结合本案案情,庭审中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按16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34203元/年×16年×30%)164174.4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求,庭审中原告要求河南省人均平均寿命按72岁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3岁开始安装右上肢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更换至72岁,原告需更换右上肢假肢24次,其右上肢假肢装配费共计(25次×18000元/次)450000元;原告右上肢假肢维修费为(49年×18000元×5%)44100元;装配假肢期间护理费为(25次×10天/次×50元/天)12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71545.1元。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元。综上,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下余损失1151545.1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其中50%的损失即(1151545.1元×50%)575772.55元,因被告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豫N2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即75772.55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另50%的损失即(1151545.1元×50%)575772.55元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20000元,扣除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先予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郑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0000元;二、被告睢县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772.55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朱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4500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鉴定费),被告睢县捷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250(其中鉴定费2250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马冬丽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家鑫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