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石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1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所以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我行我素,不关心家庭,不关心孩子,反而迷上了上网。经常带着家里的钱离家出走。第一次出走被家里人找回,但被告不思悔改,后来又多次出走,给家庭经济带来严重负担,给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危机,原告再三相劝,无奈被告听不进去,在2013年5月15日又带着家里的全部现金出走,至今不回。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成年;个人财产归个人;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村,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1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8日生一女儿刘某甲,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常上网,双方有时闹矛盾,2013年5月15日被告外出,两人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有所了解,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常上网,两人有时闹矛盾,自2013年5月15日两人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只要原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考虑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双方加强沟通,促使被告改正缺点,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进锋审判员 李超清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