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2013145秦某某滥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8月2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秦某在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委村民秦某某乙、秦某某丙到本村“茶叶窝沊”(地名)其责任山场上擅自砍伐其种植的杉树。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50.140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灵川县海洋乡林业站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在“茶叶窝沊”山场上采伐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以拘传的形式将被告人秦某抓获归案事实;4、证人秦某某乙、秦某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帮秦某砍伐林木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5、证人郭某、秦某某、蔡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三人帮秦某将砍好的杉从山场上用马驮运到秦某家房子旁边堆放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6、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种植的杉树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对其砍伐杉木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现场勘查报告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滥伐林木共计林木蓄积50.1407立方米,鉴定结论已通知了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秦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维护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兵审 判 员 侯兴荣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