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高贤伦与万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贤伦,万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高贤伦。被告万桂芹。原告高贤伦与被告万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万桂芹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后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万桂芹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桂芹借原告高贤伦款10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桂芹偿还原告高贤伦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万桂芹赔偿原告高贤伦经济损失(本金10000.00元,自起诉之日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宝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