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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孙文青,沭阳县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1988年10月15日生男孩何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嗜赌成性,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1988年10月15日生男孩何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又于2012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并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已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信息登记表、(2011)沭马民初字第0594号民事裁定书、(2012)沭马民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开始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并已分居。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综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事人的人数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