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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常州市某某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常州市某某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刘某某,男,1995年6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5********,汉族,住河南省禅城县东风乡西陈行政村刘小庙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大某,男,1971年5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1********,汉族,住河南省禅城县东风乡西陈行政村刘小庙村***号。被告常州市某某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昌路166-2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常州市某某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工资,公司承诺于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若不支付可向法院请求支付。因公司倒闭,法人代表周某某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月工资599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职工。因结欠原告工资,2013年7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本单位职工刘某某五月份工资3058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若不支付,职工可向法院请求支付。”后被告并未在欠条承诺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员工6月份工资单复印件,以证明其2013年6月工资为2940元;在该工资单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加盖有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并签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2013年5月工资3058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关于2013年5月工资305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某某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305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元,被告常州市某某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